2016年3月31日,欧盟在《官方公报》刊登关于个人保护装备的第 (EU)2016/425法规
个人保护装备是指其设计或制造目的是供使用者穿戴或手提,以减少其健康或安全风险的装备,包括这些装备的可互换零部件及连接系统,如太阳眼镜、其他类型的护目镜、验光眼镜、安全帽、特殊用途鞋、保护手套、保护衣、救生衣、高能见度背心等。新法规不适用于军装部队、维持法纪及自卫等场合个人保护装备(运动用个人保护装备除外)。此外,法规并不包括供私人使用以保护个人免受非*端大气状况影响,以及清洗碗碟时免被溅湿的个人保护装备。
向欧盟市场出口个人保护装备的贸易商,必须确保其产品符合新法规。法规列出对制造商、进口商、分销商、获授权代表及经济营运商的要求。根据该法规,制造商必须
——确保其产品符合法规附件II 列出的基本健康及安全要求;
——撰写附件III所述的技术文件;
——选择适用的合格评定程序;
——撰写欧盟合规声明;
——按照法规在产品贴附CE标记;
——在个人保护装备标明制造商的名称、注册商号或注册商标,以及可以联络到他们的邮递地址;
——确保个人保护装备附有类型、批次或序列编号,以便识别;及
——撰写使用说明,与个人保护装备一并提供。说明书必须包含制造商的名称及地址,以及可以连结到欧盟合规声明的互联网址。如果欧盟符合性声明是随个人保护装备附上,则说明书毋须包含互联网址。
个人保护装备投放市场后10年内,制造商必须保存其技术文件及欧盟合规声明。
进口商有责任确保投放欧盟市场的个人保护装备符合法规。进口商必须确保制造商已履行以下责任或符合以下要求
——完成合规评估程序;
——备妥技术文件;
——贴附CE标记;
——随个人保护装备附上法规要求的文件;
——贴附类型、批次或序列编号;
——贴附制造商名称、注册商号或注册商标,以及邮递地址;及
——随个人保护装备附上附件II所列的使用说明及资料。
进口商须于个人保护装备标示其名称、注册商号或注册商标,以及可以联络到他们的邮递地址。
个人保护装备投放市场后10年内,进口商必须保存一份欧盟合规声明副本,供市场监管部门检视。进口商亦应保留技术文件,在监管部门要求查看时出示。
个人保护装备必须符合附件II所列的基本健康及安全要求,进口商须确保产品经他们仓储或运输时不会损害其合规状态。
若进口商有理由相信某款个人保护装备不符合附件II所列的基本健康及安全要求,便不能把产品投放市场。产品经纠正并符合规定后,方能投放市场。
若进口商发现某款个人保护装备存在风险,必须立即通知他们投放产品的市场所在成员国的监管部门,提供详情,特别是产品违规之处及已经采取的纠正措施。
若成员国在欧盟市场发现违规的个人保护装备,会**指令有关经营商终止违规情况。假如违规情况持续,根据法规第41条,该成员国可采取适当措施以限制或禁止该款个人保护装备投放市场,或是确保产品已从市场回收。法规第45条允许成员国处罚违规者。
新法规将自2018年4月21日起实施,只有少数条文较早实施,详见第48条。旧版指令89/686/EEC将于2018年4月21日废除。
受第89/686/EEC号指令监管的产品,若符合该指令的规定并于2019年4月21日前已经投放市场,成员国不得阻止该等产品在市场出售。根据第89/686/EEC号指令发出的EC 型检验证书及审批决议仍然有效,直至2023年4月21日(除非在该日期前已经期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