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规则(征求意见稿)》发布

百检网 2021-10-27

昨日,市场监管总局官网发布公告,为进一步规范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核准工作,推动特种设备检验工作改革和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改革,市场监管总局组织起草了《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规则(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


为进一步规范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核准工作,推动特种设备检验工作改革和特种设备行政许可改革,我局组织起草了《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规则(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 登陆市场监管总局网站(http://www.samr.gov.cn),通过首页“互动”栏目中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2. 公众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tsjjyc@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规则》公开征求意见”。 3. 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市场监管总局特种设备局(邮编:100088),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规则》公开征求意见”。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12月15日。附件: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规则(征求意见稿) 


  市场监管总局特种设备局


2020年11月23日


**条  为规范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核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核准工作。


第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经过核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证》(以下简称《核准证》,样式见附件A)后,方可在核准的项目(见附件B和附件C)内从事特种设备检验工作,《核准证》有效期4年。


第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分为甲类检验机构、乙类检验机构和丙类检验机构。


甲类检验机构具有法人资格,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工作,按照其规模和能力分为A1级、A2级和B级。


乙类检验机构是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负有特种设备安全保障职责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性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区域内承担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工作。


丙类检验机构是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为承担登记在本单位名下的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工作,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或其全资子公司的名义申请的检验机构。


**节  一般要求


第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核准分为首次核准、延续核准、增项核准、变更核准。核准程序包括申请、受理、鉴定评审、审批和发证。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核准应当在全国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审批系统上进行。


第六条  申请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满足本规则规定的核准条件(见附件D、附件E),按照《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质量管理体系要求》(见附件F)建立并且有效实施质量管理体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要求开展检验工作,确保检验工作质量。


第七条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为核准机关,负责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的受理、审批和发证。


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甲类检验机构(限A1级、A2级)的核准;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所在地甲类检验机构(限B级)、乙类检验机构和丙类检验机构的核准。


第二节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申请单位向核准机关提交《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申请书》(格式见附件G)。申请单位对提交申请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甲类检验机构和丙类检验机构应当按照附件B申请核准项目,乙类检验机构应当按照附件C申请核准项目。


分公司不能单独提出核准申请;子公司应当单独提出核准申请。


第九条  核准机关收到申请资料后,对于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出具并且向申请单位和委托的鉴定评审机构发送《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注明委托的鉴定评审机构名称和联系方式。


核准机关收到申请资料后,对于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条  核准机关收到申请资料后,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发出《特种设备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申请单位不符合申请条件的;


(二)依法被处以吊(撤)销《核准证》行政处罚,未满3年提出申请的;


(三)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资料被发现的;


(四)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申请核准,核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未满1年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其它应当不予受理的。


第十一条  申请单位的申请被受理,在鉴定评审之前,申请单位的名称、住所、办公地址、机构类别和核准项目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三节  鉴定评审


第十二条  鉴定评审机构接到核准机关委托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与申请单位商定鉴定评审日期,将鉴定评审指南、评审日期、程序和要求告知申请单位,并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评审。


鉴定评审机构因故无法按时限完成现场评审工作的,应当向核准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申请单位应当在鉴定评审前将质量手册、检验人员注册信息提交给鉴定评审机构。


第十四条  现场鉴定评审工作程序和要求


评审组实施现场鉴定评审:


(一)现场鉴定评审工作程序一般包括:首次会议、现场巡视、分组审查(包括从事检验工作的分公司和事业单位设置的分支机构,下同)、情况汇总、交换意见、总结会议等;


(二)评审组应当形成评审记录;


(三)现场鉴定评审工作结束时,评审组应当将发现的问题向申请单位通报;现场不能完成整改的,双方应当签署《特种设备鉴定评审工作备忘录》;问题整改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五条  鉴定评审结论和报告


鉴定评审结论按照以下要求分为符合条件、整改后符合条件、不符合条件:


(一)满足核准条件,鉴定评审结论为符合条件;


(二)整改后满足许可条件,鉴定评审结论为整改后符合条件;


(三)除本款(一)(二)项外,鉴定评审结论为不符合条件。


鉴定评审机构应当按照委托规定,及时出具并且向核准机关提交鉴定评审报告。


鉴定评审工作(含整改时间)应当自《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受理决定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完成。


第十六条  鉴定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保密原则,不得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鉴定评审工作。


第四节  审批与发证


第十七条  核准机关在收到鉴定评审机构上报的鉴定评审报告和相关资料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鉴定评审报告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查,符合发证条件的,向申请单位颁发《核准证》(含电子《核准证》);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向申请单位发出《特种设备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核准证》应当注明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类别和级别、分公司和事业单位设置的分支机构的信息(含名称、住所、办公地址)、检验场地地址(包括移动式压力容器定期检验、气瓶定期检验)等。


第五节  延续、增项和变更


第十八条  持证机构在《核准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特种设备检验的,应当在《核准证》有效期届满的6个月以前(且不超过12个月)向核准机关申请延续核准,未及时提出申请的,应当在申请延续核准时书面说明理由;延续核准的申请、受理、鉴定评审、审批和发证按照本规则第五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持证机构在《核准证》的有效期内,申请增项核准(含增加核准项目、增加分公司或事业单位增加分支机构、增加检验场地等)的,其申请、受理、鉴定评审、审批和发证按照本规则第五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核准证》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条  在《核准证》的有效期内,持证机构名称、住所、办公地址发生变化,应当在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核准机关申请变更《核准证》。核准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准予变更的,换发新的《核准证》,《核准证》有效期不变;不予变更的,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且说明理由。核准机关认为需要现场鉴定评审的,按照本规则第五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机构类别变更的,按照本规则第五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核准证》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一条  持证机构因改制、重组、搬迁或不可抗力等原因需要延期核准的,应当在《核准证》有效期内届满的3个月以前向核准机关提出延期核准申请。申请时应当将改制、重组、搬迁或不可抗力的有关说明及资料同时报送。


经批准后可延期,延长的有效期不得超过1年;延续时间在下一个核准周期内扣除。


第二十二条  乙类检验机构的保障义务:


(一)在限定的区域内承担特种设备应检尽检的责任;


(二)按照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要求,承担与特种设备安全相关的保障性工作;


(三)落实当地特种设备检验减征免征收费政策。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从事自身承担的特种设备检验工作中的无损检测的,不需要再取得相应特种设备无损检测资质,但应具有与检验工作相适应的检测设备和无损检测人员。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不得从事其监督检验范围内生产环节中的特种设备无损检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不能同时被核准为甲类检验机构和丙类检验机构。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在任意一个地(市)级行政辖区首次开展检验前,应当向当地地(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并且实现检验信息管理系统与受检设备使用登记管理系统数据对接,检验后按照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上传检验数据。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开放使用登记管理系统数据接收端口,允许提出申请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数据上传。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4年12月3日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规则》(TSG Z7001—2004)及其第1号、2号、3号修改单、《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鉴定评审细则》(TSG Z7002—2004)及其第1号修改单、《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要求》(TSG Z7003—2004)和《质检总局关于调整中有关**检验师要求的公告》(质检总局公告2013年第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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