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固废法第113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该规定是在老固废法第55条基础上修改的。老固废法第55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保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根据这几年的实践情况来看,这是一个比较大的追责风险点。
新老固废法的区别在于,一是由生态环境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处置,改为由生态环境部门组织代为处置。从实际案例来看,产废单位逃跑了或者是破产了的情况比较多,生态环境部门没有经费,没有经费就没有单位来代为处置,所以落实不了而难以履职到位,有的地方生态环境部门还因此被追责。改为组织代为处置,在遇到产废单位逃跑了或者是破产了的情况,就可以向政府报告申请处置经费垫资,先解决危废的污染问题,等追查到产废单位,再由其承担处置经费,因为被危废污染了的环境要尽快修复。
二是执法主体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环保部门,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地方环保部门是指县级以上、省级以下(含省级)环保部门,现在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即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都有职责。
2010年3月1日起实施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部令第8号),其中第18条规定“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先发现或者*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即谁先发现谁处罚。
根据新固废法第101条的规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新固废法第101条还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是根据实际情况,增加了对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可以处代为处置费用1倍-3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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