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29日,
依据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第十五条**项第五款规定,残留动物用药含量超过安全容许量者,不得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存、贩卖、输入、输出、作为赠品或公开陈列。同法同条第二项规定,残留动物用药安全容许量的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机关制定,故拟具“动物用药残留标准”第三条修正草案,其修正要点如下:
一、 增订丁香酚(Eugenol在鱼肌肉的残留容许量。
二、 增订Flavophospholipol在牛、猪、鸡的肌肉、肝、肾、脂及牛乳与鸡蛋等十四项残留容许量。
三、 增修订左美素(Levamisole与Tetramisole在家畜类乳等二项残留容许量。
四、 增订三卡因甲磺酸(Tricaine methanesulfonate在鱼肌肉的残留容许量。
五、 增修订泰霉素(Tylosin在家畜类乳的残留容许量。
修订条文详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