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的被告人胡某、麦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作出维持原判的二审终审裁定,依法裁定被告人胡某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麦某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依法扣押并销毁二被告人用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配制酒的原料与成品。此案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列2015年全国食品安全十大典型案例,引起社会关注。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为提高其生产的“金锅功夫酒”的保健效果,向被告人麦某请求寻找一些不易检测到的西药用于生产 保健酒。麦某遂购买若干西地那非西药调制成调酒原料销售给胡某。胡某随后用含有西地那非成份的调酒原料生产“金锅功夫酒”销往国内多地。
2015年6月12日,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扣押了案外人吴某、刘某用于销售的柳州市柳南区某酒厂生产的玻璃瓶装功夫酒45瓶、瓷瓶装功夫酒70瓶,并据此扣押了胡某生产的金锅功夫酒1128瓶。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12日将被告人胡某抓获归案,并在胡某的配合下于2015年6月13日将麦某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麦某处提取并扣押了五包印有“蚕神乐”字样的西地那非西药成分物品。2015年8月14日,柳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再次扣押了胡某生产的金锅功夫酒354箱(每箱32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被告人麦某明知他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而为其提供相关原料,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遂于2015年12月11日向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柳南法院一审审理查明,麦某在明知胡某从事制酒行业的情况下,将国家明令禁止用于生产食品的,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西地那非参进葛根粉,用印有“蚕神乐”字样的包装袋包装好后作为调酒食品原料,以“纯中药提取物性功能保健酒原料”的名义,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和2014年11月10日,以每包1200元的价格将20包上述调酒原料销售给胡某。胡某在生产“金锅功夫酒”时非法添加该含有西地那非成份的调酒原料,然后将生产的“金锅功夫酒”以每箱338元或384元(每箱32瓶的价格销售给吴某、刘某后,吴某、刘某二人再将该酒销往国内多地。
一审庭审中,被告人胡某称自己并不知道调酒原料中含西地那非,其辩护人认为胡某不存在犯罪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长期从事制酒行业,对职业道德和行业规则应有清楚的认知,但其从麦某处购买的所谓调酒原料从包装来看并非正当来源渠道,价格也低于其原来使用的原料,生产流程也比之前更加简化,而且其本人也怀疑生产的酒有问题后仍继续销售,行为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
而被告人麦某在庭审中辨称自己只是销售西地那非给胡某,并没有参与生产、销售,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辩护人也提出麦某的行为因属于非法经营行为,但数额没有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因此认为麦某不构成犯罪。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麦某在生产、销售他人作为加工食品的原料时非法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亦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
对此,柳南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麦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相关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因被告人胡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麦某,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法院*终综合各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胡某、麦某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二人均不服判,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受理后,依法对案件进行了不公开审理。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从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上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