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中院联合公安、检察、食安等部门出台会议纪要(法治在线
“联动模式”严打危害
知情仍为“毒”
本报讯 (记者 缪眎眎 通讯员 温萱 明知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仍为其提供包装材料、广告宣传的,将被认定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共犯,这是昨日记者从温州中院了解到的信息。为有效解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鉴定难问题,日前,温州中院联合公安、检察及食品安全委员会联合出台《关于办理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就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认定,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嫌疑人主观要件的认定,共同犯罪的认定,犯罪金额的计算等问题予以细化明确。据悉,这是浙江省**专门针对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的会议纪要。
记者了解到,《纪要》明确规定,除明知他人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仍为其提供包装材料、广告宣传的将被认定为共犯外,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提供生产技术,或者提供原料、辅料的;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的,也都将被认定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纪要》的出台,提醒市民在提供贷款、原料、包装材料、运输物品等时候要留个心眼,一旦发现对方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切记不可提供以上便利,否则将被认定为共同犯罪。同时,《纪要》还明确规定,即使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实行犯本人并未归案,也不影响对共同犯的定罪。
《纪要》还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人主观要件的认定予以明确。只要符合下面情形之一的,就可以认定为“明知”——违反规定未索取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等有关证明文件的;伪造、变造、非法获取索取食品质量合格证明、检验检疫证明等有关证明文件的;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且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销售的问题食品来源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且无合理原因的;转移、隐匿、销毁涉案食品、账务账册、进销货记录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此外,针对犯罪金额的计算问题,《纪要》明确规定,一旦查获涉案食品,只要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之前已销售的涉案食品与办案单位查获的涉案食品属于同批次、同类型的,之前已销售的涉案食品将与查获的涉案食品一并累计为犯罪的总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