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20日,
一、 修正第八条:
为加强对食品业者的管理,明确规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类别及规模的食品业者,应就其
同法第六项,验证应由“中央”主管机关认证的验证机构办理,有关申请、撤销与废止认证的条件或事由,执行验证的收费、程序、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的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制定;以建置符合国际规范的第三方认验证制度,提升二级品管制度的独立性、公正性,强化验证效力。
二、 修正第四十八条:
因应第八条修正,为提升第三方验证制度的管理效能,增订违反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罚则,经命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者,处新台币3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重大者,并可命其歇业、停业的规定。
三、 修正第二十五条:
针对直接供应饮食场所及散装食品,增列“及其他应标示事项”。相关应标示事项预计半年内公告。
增列“境内通过农产品生产验证者应标示可追溯的来源;有‘中央’农业主管机关公告的生产系统者,应标示生产系统”,农产品将依规定标示来源牧场及生产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