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5日,
第 一 条 本办法依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二 条 检举查获违反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食品用洗洁剂、标示、宣传、广告或食品业者,依本办法给予检举人奖励。
第 三 条 检举人应以书面记载下列事项,由检举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并尽可能提供违法证据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检举。但情形急迫或有其它原因时,可以言词为之:
一、 检举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及住址。
二、 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物品或业者有关的公司或商号、地址、负责人姓名、商品名称、时间及违法情节。但负责人姓名、公司或商号名称不明者,可免记载。
以言词(包括电话检举者,由受理检举的机关作成笔录,交检举人阅览后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匿名或不以真实姓名检举或检举而无具体事证者,可不予受理。
第 四 条 因检举而查获违反本法规定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可依查获案件所处罚金或罚锾,以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额度,核发奖金予检举人,予以奖励。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前项奖励外,主管机关可依检举内容及对案件查获的贡献程度,另行给予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奖金。但检举人现为或曾为被检举人的受雇人者,其奖金上限可提高至新台币四百万元:
一、 本法第四十九条**项至第三项的犯罪者。
二、 其它违规情节重大者。
前二项奖金,可于行政罚锾处分书送达或检察机关起诉后发给之。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发给的**项及第二项奖金,由其编列预算支应;依本法第五十六条之一所设的食品安全保护基金,可补助之。
“中央”主管机关发给的第二项奖金,由依本法第五十六条之一所设的食品安全保护基金支应。
第 五 条 二人以上联名检举的案件,其奖金应由全体检举人具领;二人以上分别检举案件而有相同部分者,其奖金应发给*先检举者;无法分别先后时,平均分发之。
第 六 条 检举已发觉的违反本法规定案件者,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第 七 条 受理检举的机关,对于检举人的姓名、年龄、住址应予保密;对于检举人的检举书、笔录或其它数据,除有**必要者外,应另行保存,不附于调查案卷内。如有泄密情事,应依刑法或其它法规处罚或惩处。
第 八 条 受理检举的各级主管机关对于检举人的安全,于必要时可洽请当地警察机关提供保护。
检举人因检举案件而有受威胁、恐吓或有其它危害行为之虞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洽请警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 九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