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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原上海盛禄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维禄,盛禄公司经理徐剑明,盛禄公司生产主管谢维铣等3人,涉嫌违规生产、销售添加了"
肉眼"处理"变质馒头
公诉人宣读了4组证据,认定叶维禄、徐剑明、谢维铣3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据公诉人指称,盛禄公司还回收超市过期及即将过期的馒头重新用作生产馒头的原料,并以出厂日期作为生产日期在产品包装上标注。对此,负责销售的徐剑明向法庭供述,馒头的保质期一般是8天,他们每天都派人去超市,把即将过期和已经过期的馒头带回公司,凭肉眼"处理"这些馒头,表面看上去有霉变的或有其他变质现象的就扔掉,其余的再掺入到新鲜的面粉中,重新制作馒头。
另外,当天生产的馒头,包装上都标注第二天的日期,以延长销售时间。
"高庄"代"玉米"送检
庭审中,被告人叶维禄则提出了"不知道蒸煮类食品中不允许添加柠檬黄"的辩解。
公诉人表示,叶维禄系盛禄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其从业多年,对于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要求应当完全清楚。盛禄公司已获取蒸煮类食品生产许可证,根据规定经营者必须清楚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有食品质量安全知识才能申领相关许可证。另外,2010年宝山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曾先后多次要求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对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及食品安全进行自查,自查表中盛禄公司对"玉米馒头"、"柠檬黄"只字未提。根据谢维铣供述,叶维禄还曾特别关照以高庄馒头代替玉米馒头送检,反映出叶维禄故意隐瞒。
认定犯罪数额逾62万
犯罪数额的认定是本案量刑的关键之一。庭审中,叶维禄质疑起诉书认定的犯罪数额,认为应该只有40万元。
公诉人答辩称,从有利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在销售时间的认定上,因无法具体明确生产日期为2010年9月几日,延至10月1日起算;在销售数量的认定上,鉴于有些超市存在退回馒头的情况,对仅有超市送货单而没有销售单据和销售记录的,一律未计入销售数额。
据此,根据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说明书》,认定盛禄公司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4月11日期间,向华联、联华、迪亚天天等超市销售玉米馒头数量为27330包,金额共计人民币620927.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