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推动工业遗产保护利用,发展工业文化,工业和信息化部日前印发《国家工业遗产管理暂行办法》,从认定程序、保护管理、利用发展、监督检查等方面,对开展国家工业遗产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工作进行了明确规定。《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国家工业遗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工信部产业〔2018〕2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中央企业:
现将《国家工业遗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工业遗产管理暂行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8年11月5日
国家工业遗产管理暂行办法
**章总则
**条为推动工业遗产保护利用,发展工业文化,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工程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区老工业区搬迁改造的指导意见》,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关于推进工业文化发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开展国家工业遗产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家工业遗产,是指在中国工业长期发展进程中形成的,具有较高的历史价值、科技价值、社会价值和艺术价值,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认定的工业遗存。
国家工业遗产核心物项是指代表国家工业遗产主要特征的物质遗存和非物质遗存。物质遗存包括作坊、车间、厂房、管理和科研场所、矿区等生产储运设施,以及与之相关的生活设施和生产工具、机器设备、产品、档案等;非物质遗存包括生产工艺知识、管理制度、企业文化等。
第四条开展国家工业遗产保护利用管理工作,应当发挥遗产所有权人的主体作用,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动态传承、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国家工业遗产认定等管理工作,指导地方和企业开展工业遗产保护利用工作。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央企业公司总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或本企业国家工业遗产的申报、推荐工作,协助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国家工业遗产保护利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社会机构通过科研、科普、教育、捐赠、公益活动、设立基金等多种方式参与国家工业遗产保护利用工作。
第二章认定程序
第七条申请国家工业遗产,需工业特色鲜明,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历史或行业历史上有标志性意义,见证了本行业在世界或中国的发端、对中国历史或世界历史有重要影响、与中国社会变革或重要历史事件及人物密切相关;
(二)工业生产技术重大变革具有代表性,反映某行业、地域或某个历史时期的技术创新、技术突破,对后续科技发展产生重要影响;
(三)具备丰富的工业文化内涵,对当时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有较强的影响力,反映了同时期社会风貌,在社会公众中拥有广泛认同;
(四)其规划、设计、工程代表特定历史时期或地域的风貌特色,对工业美学产生重要影响;
(五)具备良好的保护和利用工作基础。
第八条由遗产所有权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级或市级人民政府同意,通过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央企业直接向公司总部提出申请,由公司总部初审后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遗产项目涉及多个所有权人的,应协商一致后联合提出申请。
第九条遗产所有权人应当按要求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提交以下文件、材料(复印件):
(一)遗产产权证明;
(二)图片、图纸、档案、影像资料;
(三)管理制度和措施;
(四)保护与利用规划;
(五)其他可以证明遗产价值的文件、材料。
上述材料内容均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第十条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专家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和现场核查,经审查合格并公示后,公布国家工业遗产名单并授牌。
第三章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工业遗产所有权人应当在遗产区域内醒目位置设立标志,内容包括遗产的名称、标识、认定机构名称、认定时间和相关说明。国家工业遗产标识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
第十二条国家工业遗产所有权人应当在遗产区域内设立相应的展陈设施,宣传遗产重要价值、保护理念、历史人文、科技工艺、景观风貌和品牌内涵等。
第十三条鼓励各地方人民政府和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将国家工业遗产的保护利用工作纳入相关规划,通过专项资金(基金)等方式支持国家工业遗产的保护利用。
第十四条国家工业遗产所有权人应当设置专门部门或由专人监测遗产的保存状况,划定保护范围,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保持遗产格局、结构、样式和风貌特征,确保核心物项不被破坏。遗产格局、结构、样式和风貌特征出现较大改变的应当及时恢复,核心物项如有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有关情况应在30个工作日内通过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有关中央企业公司总部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
第十五条国家工业遗产所有权人应当建立完备的遗产档案,记录国家工业遗产的核心物项保护、遗存收集、维护修缮、发展利用、资助支持等情况,收藏相关资料并存档。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建立和完善国家工业遗产档案数据库,国家工业遗产所有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国家工业遗产的核心物项调整按原申请程序提出。
第十七条国家工业遗产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的要求,向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有关中央企业公司总部提交遗产保护利用工作年度报告,内容包括当年工作总结、下一年的工作计划、国家工业遗产权属变更和规划调整情况等。
第四章利用发展
第十八条国家工业遗产的利用,应当符合遗产保护与利用规划要求,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科学决策,保持整体风貌,传承工业文化。
第十九条加强对国家工业遗产的宣传报道和传播推广,综合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高科技手段,开展工业文艺作品创作、展览、科普和爱国主义教育等活动,弘扬工匠精神、劳模精神和企业家精神,促进工业文化繁荣发展。
第二十条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和企业依托国家工业遗产建设工业博物馆,发掘整理各类遗存,完善工业博物馆的收藏、保护、研究、展示和教育功能。
第二十一条支持利用国家工业遗产资源,开发具有生产流程体验、历史人文与科普教育、特色产品推广等功能的工业旅游项目,完善基础设施和配套服务,打造具有地域和行业特色的工业旅游线路。
第二十二条鼓励利用国家工业遗产资源,建设工业文化产业园区、特色小镇(街区)、创新创业基地等,培育工业设计、工艺美术、工业创意等业态。
第二十三条鼓励强化工业遗产保护利用学术研究,加强工业遗产资源调查,开展专业培训及国内外交流合作,培育支持专业服务机构发展,提升工业遗产保护利用水平和能力,扩大社会影响。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国家工业遗产保护利用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中央企业公司总部应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要求,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或本企业的国家工业遗产保护情况的检查和评估工作,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及时报告检查、评估发现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鼓励社会公众对国家工业遗产保护利用工作进行监督,公众发现国家工业遗产保护利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反映。
第二十六条国家工业遗产核心物项损毁并无法修复,不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其从国家工业遗产名单中移除,遗产所有权人及有关方面不得继续使用“国家工业遗产”字样和相关标志、标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参照本办法组织开展省级工业遗产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工业和信息化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