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原《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期货交易,包括商品和金融期货合约、期权合约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
“本条例所称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的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合约包括商品期货合约和金融期货合约及其他期货合约。
“本条例所称期权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合约。”
这样修改细化了“期货交易”、“期货合约”“期权合约”的法律定义,为司法操作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原《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禁止在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禁止变相期货交易。”修改为“禁止在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删除了“禁止变相期货交易”。因为第二条已经明确了“期货交易”“期货合约”“期权合约”的法律定义,所以“变相期货交易”在司法逻辑上已先冗余,所以删除。
三、原《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修改为:“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把“交易所”修改为“交易场所”一字之差,扩大了对非法期货的打击范围。
四、原《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条**款第四项“保证合约的履行”;修改为:“作为中央对手方,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担保;”
这样改动明确了除“期货交易所”作为“中央对手方”为“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担保”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担保”的被列入非法范围。
五、原《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期货交易所会员、客户可以使用标准仓单、国债等价值稳定、流动性强的有价证券充抵保证金进行期货交易。有价证券的种类、价值的计算方法和充抵保证金的比例等,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此条与冲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劵相重复 ,予以删除
原《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或者擅自从事期货业务,或者组织变相期货交易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为“非法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其他形式组织期货交易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设立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或者擅自从事期货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这样修改对“非法期货”的认定更加的具体化了,为司法操作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原《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期货合约,是指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根据合约标的物的不同,期货合约分为商品期货合约和金融期货合约。商品期货合约的标的物包括农产品、工业品、能源和其他商品及其相关指数产品;金融期货合约的标的物包括有价证券、利率、汇率等金融产品及其相关指数产品。
(二)期权合约,是指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合约。
(三)保证金,是指期货交易者按照规定标准交纳的资金,用于结算和保证履约。
(四)结算,是指根据期货交易所公布的结 算价格对交易双方的交易盈亏状况进行的资金清算和划转。
(五)交割,是指合约到期时,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方通过该合约所载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或者按照规定结算价格进行现金差价结算,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六)平仓,是指期货交易者买入或者卖出与其所持合约的品种、数量和交割月份相同但交易方向相反的合约,了结期货交易的行为。
(七)持仓量,是指期货交易者所持有的未平仓合约的数量。
(八)持仓限额,是指期货交易所对期货交易者的持仓量规定的*高数额。
(九)仓单,是指交割仓库开具并经期货交易所认定的标准化提货凭证。
(十)涨跌停板,是指合约在1个交易日中的交易价格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规定的涨跌幅度,超出该涨跌 幅度的报价将被视为无效,不能成交。
(十一)内幕信息,是指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包括: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可能发生重大影响的政策,期货交易所做出的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发生重大影响的决定,期货交易所会员、客户的资金和交易动向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十二)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是指由于其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期货交易所的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由于任职可获取内幕信息的从业人员,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 定的其他人员。
修改为:“(一)商品期货合约,是指以农产品、工业品、能源和其他商品及其相关指数产品为标的物的期货合约。”第二项修改为:“(二)金融期货合约,是指以有价证券、利率、汇率等金融产品及其相关指数产品为标的物的期货合约。”第三项修改为:“(三)保证金,是指期货交易者按照规定标准交纳的资金或者提交的价值稳定、流动性强的标准仓单、国债等有价证券,用于结算和保证履约。”第四项修改为:“(四)结算,是指根据期货交易所公布的结算价格对买卖双方的交易结果进行的资金清算和划转。”再次确定了“商品期货合约”、“金融期货合约”“保证金”“结算”的法律定义,为界定“非法期货”提供了司法依据。
原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任何机构或者市场,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采用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同时采用以下交易机制或者具备以下交易机制特征之一的,为变相期货交易:
(一)为参与集中交易的所有买方和卖方提供履约担保的;
(二)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和保证金制度,同时保证金收取比例低于合约(或者合同)标的额20%的。
本条例施行前采用前款规定的交易机制或者具备前款规定的交易机制特征之一的机构或者市场,应当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
删除“变相期货交易”延伸为“非法期货交易”。
建议此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以非法期货经营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