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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超市购买的进口红酒无中文标签,购买者遂诉至法院,要求超市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近日,青岛中院支持了退一赔十,再次旗帜鲜明地支持民众“知假买假”,运用“惩罚性赔偿”法律武器对问题食品实施民事打假。】
购买红酒无中文标签 要求超市十倍赔偿
2018年7月1日和5日,韩某在青岛市李沧区多美好批发超市(以下简称多美好超市)处先后两次购买了各6瓶SALVALAI红酒共计12瓶,合计总价款为20152 0173 3840元。该进口红酒无中文标签。韩某认为涉案进口红酒无中文标签,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遂诉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要求多美好超市退还货款20152 0173 384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20152 0173 38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知假买假”不是消费者,购买涉案红酒未受到损害,判决只支持退货款,不支持惩罚性赔偿。韩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职业打假者是消费者”,惩罚性赔偿不应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改判支持“退一赔十”。2019年3月6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二审改判支持“退一赔十”,即维持一审多美好超市退还货款20152 0173 3840元,同时韩某退货的判项;改判多美好超市赔偿给韩某10倍惩罚性赔偿金20152 0173 38400元。
法院认为所购红酒为生活资料 上诉人为消费者
判断个人是否为消费者,不是以他的主观状态为标准,而应以购买的商品的性质为标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消费分为生产资料的消费和生活资料的消费,只有生活资料的消费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所保护的消费。因此,判断一个自然人是不是消费者不是以他的主观状态为标准,而应以购买的商品的性质为标准,只要他购买的商品是生活资料,他就是《消法》所指的消费者。
《消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法》第二条不是给消费者下定义,而是明确该法的调整范围。这可以从《消法》第六十二条得到印证,该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本案上诉人韩某购买的涉案红酒是生活资料,因而他就是《消法》规定的消费者。
关于职业打假者是不是消费者的问题,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判断消费者的标准,不是以购买主体的主观状态,而是以标的物的性质为标准;难以给职业打假者下定义。消费者打假有指标吗?普通打假者打假多少次就转变成职业打假者,难以给出这样的标准;打假是好事不是坏事。法律规定成功的打假者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金,表明法律鼓励打假,打假是好事。打一次假是好事,打十次假不可能变成坏事;即使是社会公认的职业打假者购买生活资料时,也改变不了其消费者的身份。惩罚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保护食品安全的法律,不会因为颁布了就自行得到落实了。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没有案件就没有法律的落实。针对经营者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每一起消费者提起的诉讼,都会或多或少促使经营者更加重视食品安全,促使消费者更加关注食品安全,进而使法律的规定得到进一步的落实。当所有的消费者都觉醒了,都成为潜在的打假者了,那么制假、售假的行为也就失去了市场。没有了制假、售假行为,打假现象自然而然就消失了。
允许知情者打假 能适当遏制制假售假
打假也需要专业,如果多次打假者可以定义为职业打假者的话,那么职业打假者就是消费者的先驱,自然受《消法》的保护。若不准“知假”的消费者“打假”,就是变相支持制假售假,违背《消法》立法宗旨。
对于该案上诉人是知情者,其诉请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此已经给出明确的答案:“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不准知情的消费者打假,就会造成这样的结果:不知情的消费者不可能打假,而知情的消费者又不准打假,则制假售假行为可以堂而皇之大行其道了,如果这种荒谬的观点能够成立,那么《消法》的立法宗旨可以改为制假售假的护身符了。
关于该案上诉人没有饮用红酒,没有造成人身损害,能否主张惩罚性赔偿金的问题,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表明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如果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了损害,消费者还可加重主张损失三倍惩罚性赔偿金。
上诉人所提交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不能证明该案红酒就在该批次内,因而该案红酒来路不正;法律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就是不安全食品,法院应当遵循法律的规定,不能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安全性再分三六九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