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证行业失信“黑名单” | 认监委发布《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失信管理暂行规定》

百检网 2021-11-15

         

7月6日,认监委发布了《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失信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认证机构、认证人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发生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为的,将被认监委列入失信名录,也就是通常所说的“黑名单”。该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这是认证行业首次建立黑名单机制,也是认证行业加强市场监管、整治认证乱象的重要举措。

刚刚召开的全国市场监管工作座谈会提出“完善企业经营异常名录、黑名单和信用修复制度,构建完善联合惩戒机制”“着力解决认证领域违法操作、虚假认证、买证卖证等违法问题,提升认证认可的公正性”。会后认监委迅速发布实施该《规定》,对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失信行为实施惩戒,是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具体体现,必将起到震慑违规行为、警示教育从业机构和人员、净化认证市场的重要作用。


一、为什么要制定发布认证行业“黑名单”制度?

认证认可的本质属性是“传递信任,服务发展”,核心价值与生命力是诚实信用。国家有关文件明确把认证机构、认证人员列为信用重点监管对象,要求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实行市场禁入制度。例如:

《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中,“第二部分深入推进商务诚信建设:中介服务业信用建设。建立完善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和披露制度,并作为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实施信用分类管理的重要依据。重点加强公证仲裁类、律师类、会计类、担保类、鉴证类、检验检测类、评估类、认证类、代理类、经纪类、职业介绍类、咨询类、交易类等机构信用分类管理,探索建立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评估制度和工作机制”。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64号中,“(四准入资格限制2: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矿山生产和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行业;限制失信被执行人担任上述行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及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已担任相关职务的,按规定程序要求予以变更”。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 中,“三、健全约束和惩戒失信行为机制(十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

《国务院关于加强质量认证体系建设 促进全面质量管理的意见》(国发〔2018〕3号中,“严格落实从业机构及人员责任。推行从业机构公开承诺和信息公示制度,建立从业机构及从业人员诚信档案,完善永久退出和终身禁入等失信惩戒机制,提高违法失信成本。”

为加强认证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倡导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有关信用管理要求,认监委制定发布《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失信管理暂行规定》。


二、什么情况将会被列入“黑名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将被认监委列入失信名录: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被撤销批准文件;

认证机构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被撤销批准文件;

(三认证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认证机构资质,被撤销批准文件;

(四申请人在申请认证机构资质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给予行政处罚;

(五认证人员对出具虚假认证结论负有直接责任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被撤销执业资格;

(六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被列入其他部委发布的国家信用信息失信主体名录。

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失信名录将在认监委官方网站上公布。


三、被列入“黑名单”会有什么影响?

认监委对列入失信名录的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将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认证人员列入失信名录的,对其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不予批准;

认证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认证人员列入失信名录的,对其认证机构资质延续、认证领域扩大申请不予批准;

(三认证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认证人员列入失信名录的,其所在认证机构列入重点行政监管对象。

归纳起来就是:列入“黑名单”之后,申请认证机构资质将被不予批准;已经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资质延续、领域扩大不予批准;列入“黑名单”的人员到哪个认证机构从业,哪个机构就将被认监委列入重点行政监管对象。

此外,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失信信息将按照规定与国家相关信用信息查询平台共享。认监委还将推动国家相关部门对失信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实施联合惩戒。


附件:《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失信管理暂行规定》全文 


认监委关于发布《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失信管理暂行规定》的公告

 为加强认证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倡导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有关信用管理要求,认监委制定了《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失信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认监委

2018年7月6日

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失信管理暂行规定 

**条 为加强认证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倡导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有关信用管理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失信,是指认证机构、认证人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发生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失信管理,是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认监委对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失信信息进行汇集、发布、更新,并对失信认证机构和认证人员采取惩戒措施。

第四条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认可机构、认证认可行业协会等相关各方发现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存在虚假认证等失信行为的,应及时将相关证据线索报送认监委。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认监委提供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的失信行为信息。

第五条 认监委对有关方面提供的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失信行为证据线索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将被认监委列入失信名录: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被撤销批准文件;

认证机构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被撤销批准文件;

(三认证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认证机构资质,被撤销批准文件;

(四申请人在申请认证机构资质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给予行政处罚;

(五认证人员对出具虚假认证结论负有直接责任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被撤销执业资格;

(六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被列入其他部委发布的国家信用信息失信主体名录。

第七条 认监委在其官方网站上统一公布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失信名录。

认证机构失信名录信息包括: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失信行为事实。

认证人员失信名录信息包括:认证人员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所在认证机构名称、失信行为事实。

第八条 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对公布的失信名录有异议的,可以向认监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认监委应当在收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告知申请人。
  认监委通过核实发现失信名录信息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九条 认监委对列入失信名录的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认证人员列入失信名录的,对其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不予批准;

认证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认证人员列入失信名录的,对其认证机构资质延续、认证领域扩大申请不予批准;

(三认证机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认证人员列入失信名录的,其所在认证机构列入重点行政监管对象。

第十条 认监委参与国家相关部门对失信主体的联合惩戒;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失信信息将按照规定与国家相关信用信息查询平台共享。

认监委推动国家相关部门对失信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一条 满足下列条件的,失信名录所列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可以向认监委提出书面信用修复申请:

本规定第六条第、项所涉及的失信信息,相关处理已满6年;

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所涉及的失信信息,相关处理已满3年;

(三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所涉及的失信信息,相关处理已满1年;

(四本规定第六条第(五项所涉及的失信信息,相关处理已满5年;

(五本规定第六条第(六项所涉及的失信信息,相关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已从国家信用信息失信主体名录中移出。

第十二条 认监委在其官方网站上对信用修复申请进行公示。自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将相关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从公布的失信名录中移出。

列入失信管理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认监委应当自决定被撤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涉及的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从公布的失信名录中移出。

第十三条 认可机构、认证认可行业协会应建立各自的认证机构及认证人员失信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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