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格的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晚,余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某商店购买了昆明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的4件啤酒。在与朋友吃饭时,余某某弯腰准备去拿放在地上的啤酒时,啤酒瓶突然爆裂,碎片造成余某某的左眼球破裂伤,构成了九级伤残。余某某先后住院34天,产生住院医疗费等近3万元。
因协商未果,余某某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中,金星公司申请对啤酒瓶的爆裂原因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结果是啤酒瓶在气泡、结石和光洁性方面都符合国家标准,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的送检啤酒瓶碎片,倾向认为送检啤酒瓶的爆裂是由外力作用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及证人陈述表明原告准备开启啤酒瓶时并没有做超出正常范围的动作,不存在导致啤酒瓶爆炸的非正常的不当行为。根据司法鉴定,啤酒瓶符合国家标准,金星公司对啤酒瓶的爆炸也不存在过错,该爆炸属于原、被告双方无法预见的意外事件,因此应分担民事责任。金星公司作为啤酒瓶的生产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共计约7万元。
此后,金星公司不服上诉,认为自己的产品无缺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余某某也上诉,认为应由金星公司承担****责任。
昆明市中院二审认为,在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对造成损害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确定作为涉案啤酒生产者且在余某某的消费行为中作为获益人的金星公司依据公平原则分担50%的民事责任趋于公平、并无不当。因不适用精神抚慰金,故判决昆明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赔偿余某某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害6.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