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6年4月,A省 食品药品 监管局开展 保健食品 监督 抽检,其中C县某药店经营的某品牌 葡萄糖酸钙 口服液经检验总糖、 菌落总数、 酵母菌含量不符合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A省局通过B市局将 抽样检验情况交由C县局负责处置。经查,C县某药店于2016年4月8日购进某品牌葡萄糖酸钙口服液进行销售。4月21日,A省局对该批次保健食品进行监督抽检;6月16日,检验机构收到该抽检样品;9月6日,完成样品检验并于当日出具检验报告。报告内容显示,送检的样品总糖、菌落总数、酵母菌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9月21日,B市局将该保健食品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移送C县局调查 处理。
[分歧]
对该案中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起期限问题,C县局执法人员产生了不同意见:
**种意见认为,该案源线索是由上级局移送,受移送单位以收到案件移送文件的时间开始,依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立案”的规定,启动案件调查处理程序。对于案件所附的材料,包括《检验报告》的形式、内容、程序不再进行审查。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发生在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环节,应该遵循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抽样检验有关程序规定的时限要求处理。本案中,抽取样品、送样、收样、检验、报告送达等多个环节出现超期限问题,违反了有关程序规定,检验报告证据的合法性存在问题,进而使得案件调查处理的依据失去证据效力,因此应该终止案件调查。
[评析]
抽样检验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监督管理食品安全的重要手段,也是发现案源的重要途径。由此而产生的质量检验报告是监管部门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件和违法案件的重要证据。检验报告作为行政执法活动中经常使用的证据,其合法性要求必须引起监管人员的高度重视。
本案中,实施抽样检验的时间是4月21日,检验机构收到样品的时间是6月16日,中间相隔56个自然日,根据国家总局《关于印发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食药监办食监三〔2014〕55号规定,“原则上被抽样品应在5日(指工作日,下同内送至承检机构,对保质期短的食品应及时送至承检机构”。本案送样时间远远超出这一期限,不符合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规范。
此外,检验报告显示,9月6日检验机构完成检验任务并于当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的期间为6月16日至9月6日,共82个自然日。《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检机构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承检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关于印发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和风险监测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规定:“原则上承检机构应在收到样品20日内出具检验报告,有特殊时限要求的除外,如节令性食品等。”检验报告出具期限已经远远超过法定期限,违反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关于抽样检验程序方面的规定。
9月21日,B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将该检验报告移送C县局,9月26日,C县局收到检验报告。此时,承检机构自作出不合格检验结论之日到报告委托抽检的监管部门,已经过去了12个工作日,违反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检验结论不合格的,承检机构应当在检验结论作出后2个工作日内报告组织或者委托实施监督抽检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从而失去了对不合格食品及时处置、制止违法行为的主动性。综上,鉴于本案中抽取样品、送样、收样、检验、报告送达等多个环节出现超期限问题,违反了有关程序规定,检验报告证据的合法性存在问题,因此应该终止调查,第二种处理意见是正确的。
在食品药品监管工作实践中,质量检验报告除具有同类证据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科学性、确定性、书面性等特点,常被食品药品执法人员视为“钢鞭证据”,因此,在使用这一类证据时要认真细致地进行甄别、审查,确保证据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所有要件。
案件评析:山东省沂源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沈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