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7月1日中午,邱某与朋友共计6人在某温泉酒店用餐,用餐期间邱某购买飞天茅台酒12瓶,单价958元。餐后邱某又购买飞天茅台酒24瓶,单价958元,邱某共计购买36瓶,金额合计34488元,邱某向酒店支付了酒款,酒店方向原告邱某出具了发票及飞天茅台酒编码单(共计36瓶,4瓶未写编码。
当日下午,邱某向当地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管理局投诉,称其在被告酒店购买的茅台酒系假冒产品,经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管理局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日作出黔茅鉴****228082鉴定证明表,鉴定结论为:送鉴的32瓶贵州茅台酒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属假冒侵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另查明,温泉酒店所销售的飞天茅台酒系某会务服务公司在绵阳城区某酒类经营部购得,邱某遂将温泉酒店、会务公司状告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温泉酒店称,其所销售的飞天茅台酒系被告某会务公司在绵阳城区某酒类经营部购得,经营部具有经营酒类产品的相关资质,被告温泉酒店向经营部购买飞天茅台酒的价格因时间不同从低到高分别为:668元、715元、830元。被告温泉酒店提供了供货来源、进货价格、销售价格及销售时出具的编码清单等证据,用于证明自己不存在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的行为,也不存在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故其不应该承担赔偿三倍价款的赔偿责任。
本案在一审判决后,原告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经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后,双方达成调解,由被告会务服务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邱某支付人民币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