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3日,
公告事项如下:
一、 订定机关:卫生福利部。
二、 订定依据: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条**项第十款。
三、 使用原料“芦荟”需确实经完全去皮后始得加工使用。
四、 添加“芦荟”的产品,每日*高摄食量以芦荟素(Aloin计不得超过10毫克。
五、 使用原料“芦荟”的有容器或包装食品应以中文显着标示“不建议经期、怀孕或哺乳期妇女、12岁以下孩童、肠胃不适、腹痛患者及肾病患者食用”字样的警语;若检具产品经具公信机构检验所含“芦荟素”含量低于0.1 mg/kg的分析证明者,则始得免标前述的警语。
六、 实施日期:2016年7月1日起(以制造日期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