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某诉称,2015年5月4日,他在被告处购买了冬虫夏草一盒。产品包装底部宣传该产品具有“主治肺结核咳嗽,咯血”之功效。他购买后,在产品整个包装上没有找到生产厂家的任何信息,也没有找到生产日期,更没有中药饮片的批准文号。该产品以非药品冒充药品,依法应认定为假药。其宣传严重违反《
被告药店的律师辩称,被告是具有经营资质的药店,售卖的为药品,也有验货证明,原告认为涉案中药饮片系食品,属主观臆断。被告所售中药饮片冬虫夏草是不需要批准文号的,且原告在没有去消协投诉也没有和被告协商的情况下直接诉讼,被告怀疑原告动机。所以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冬虫夏草为中药。
法院认为,我国《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我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生产中药饮片,应当选用与药品性质相适应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包装不符合规定的中药饮片,不得销售。”被告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