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茅台酒说明书作介绍,被指说假话
原告代理人袁西北告诉记者,2005年,因成功申报“于都县华北中介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原告陈某准备“五一”期间邀请有关人员吃饭。同年4月19日,陈某来到兴国县新阳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都店采购,考虑到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酒”招待客人可以表达诚意,且具有保健和治疗作用,陈某于是购买了“国酒茅台”六盒(件),总计酒款7852元。
袁西北说,数日后,陈某打电话邀请相关人员吃饭,并按照贵州茅台酒的产品说明书介绍道,“没什么好吃的,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酒’,还有保健作用的!”不料对方说:“你们商人*大的缺陷就是说假话,没有诚信。白酒会不伤肝?国家什么时候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酒’?你干脆再加一句用‘国饭’、‘国菜’招待不是更具有吸引力吗?”对方以此拒绝了邀请,致使陈某宴请计划流产。
2005年5月1日,原告陈某与新阳光公司于都店交涉无果,遂向贵州茅台酒去函,要求其对该酒是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酒”、是否“具有一定的保健和疗效作用,饮后……不伤肝”等作用给予书面答复,但一直无果,后以一纸诉状将其告上法庭。
案件
因涉及商业秘密,未公开审理
2006年7月14日,该案在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在该法院审判庭,记者见到了贵州茅台酒案件的被告代理律师李某,他称没有时间接受采访,并拒绝透露任何相关信息。开庭前,记者被法官要求离开审判现场。
该法院研究室肖主任告诉记者:“贵州茅台酒向法院提出申请称,为了说明他们不是虚假宣传,可能要在法庭上对其酿造过程作出说明,这就涉及到商业秘密,希望不公开审理,经合议庭研究,认为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同意了贵州茅台酒的要求。”他同时表示:“法院不会因为贵州茅台酒是**企业而偏袒对方。”
肖主任说,“案件影响重大,法院规定在没有判决以前,不接受新闻媒体采访。”他拒**该案件审判结果作出预测。
商标
“国酒茅台”夸大宣传质量特点,已无效
据了解,“国酒茅台”属于已经失效的商标。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网站,注册号为1991122的“国酒茅台”,申请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备注中赫然写着“商标已无效”。原告材料显示,“国酒茅台”的商标在2001年9月13日申请,次年9月6日即被撤销。原因是“国酒称谓是对某种品牌酒品质的褒扬,既不应为一家企业独占使用,其荣誉也不可能永恒。因此,茅台国酒指定使用在酒精饮料商品上,夸大宣传了本商品的质量特点,而且作为商标注册不具有显著性……”
于都县工商局政策法规股谢主任表示,由于法律无明文规定,无法对贵州茅台酒进行查处。他说,接到陈某对贵州茅台酒的投诉后,于都县工商局经请示上级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并未规定不能自称“国酒”;且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在1995年发布的《酒类广告管理办法》,贵州茅台酒并没有违反酒类广告的八不准,“我们认为贵州茅台的‘国酒’宣传和商标说明,法律没有明确规范,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罚’原则,我们没有进行立案。”
原告代理人袁西北认为,贵州茅台酒是典型的虚假宣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二条,“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其产品及说明书必须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但是,贵州茅台酒方面并不能提供这些材料。
于都县卫生局办公室主任葛某称对案情不熟,拒绝了记者采访的要求。在《关于陈美华有关阳光超市销售“茅台酒”来信来访的回函》中,该局写道,“……我们认为该产品属白酒类,不属保健酒类,该产品未标注是经国务院卫生部批准的保健酒。按《食品卫生法》等法律之规定,食品不得有夸大或虚假宣传内容。酒类广告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与药品混淆的用语。非保健酒不得进行具有保健功能和治疗功效之宣传。”
原告代理人袁西北告诉记者,历经三个多小时庭审,双方均同意调解,但是他提出两点要求,一是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双倍返还购酒款;二是要求贵州茅台酒不要再宣传保健、治疗的作用。
袁西北表示,对方不大可能满足自己的要求,“他们主要是宣传可以保健、治疗肝癌,让他们停止此宣传可能性不大。对于他的赔偿要求,对方也表示须请示公司再做答复。袁西北称,自己赢的把握比较大,因为‘国酒茅台’的商标已被撤销,产品说明中的保健功能也未经卫生部批准。
开庭前10天,记者向贵州茅台酒发去书面采访提纲,希望其回答两个问题:“国酒茅台”称号是哪个部委授予的?“……饮后不上头、不刺喉、不口干、不伤肝”等疗效有无卫生部批文。但是,截至记者发稿时止,对方一直没有回音,原告代理人袁西北也称,贵州茅台酒方面依然音信全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