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 总 则
**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履行《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规定的义务,确保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淘汰和削减的可持续性,保护臭氧层和生态环境,应对气候变化,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消耗臭氧层物质,是指对臭氧层有破坏作用并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清单》的化学品。
本条例所称氢氟碳化物,是指可能引起气候变暖并列入《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清单》的化学品。
《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清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生产,是指制造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活动,包括由于工艺原因必然产生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副产品或者联产品的活动。
前款所称使用,是指利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及其混合物进行的生产经营等活动,不包括使用含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产品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职责】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控制目标】根据《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用途可分为:
(一)受控用途;
(二)豁免受控用途,指《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某些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可豁免使用的受控用途;
(三)原料用途,指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作为原料生产其他化学品的用途。
国家逐步削减并终淘汰作为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受控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并逐步削减作为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气雾剂等受控用途的氢氟碳化物的生产和使用。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拟订《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和削减氢氟碳化物国家方案》(以下简称国家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控制措施】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方案、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和氢氟碳化物削减情况,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生产、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建设项目的类别,制定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生产、使用、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名录。
第七条【管理制度】国家对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等实行配额许可或备案管理。
从事以下活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领取配额许可证:
(一)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生产;
(二)实行总量控制的豁免受控用途的使用;
(三)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进出口。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方案和消耗臭氧层物质淘汰进展情况,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实行总量控制的豁免受控用途的使用和进出口的配额总量,并予以公告。
从事以下活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
(一)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及其混合物的销售;
(二)除实行总量控制豁免受控用途以外的受控用途的使用、原料用途的使用;
(三)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经营活动(以下简称维修);
(四)专门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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