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适用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矿产资源勘查与采选过程中的矿区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包括排土场、露天采场、尾矿库、矿区专用道路、矿山工业场地、沉陷区、矸石场、矿山污染场地等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的指导性技术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煤矿、金属矿、非金属矿、油气矿、煤层气、砂石矿等陆地矿产资源勘查、采选过程和闭矿后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
铀、钍等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可参照执行。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中的条款。凡是不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有效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3095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 3838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GB 5084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GB 8978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 9078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11607渔业水质标准
GB/T 14848地下水环境质量标准
GB 14500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
GB 16297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GB 18484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GB 18597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
GB 18598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
GB 18599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
GB 20426煤炭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21522煤层气排放标准
GB 25465铝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25466铅、锌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25467铜、镍、钴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25468镁、钛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26451稀土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28661铁矿采选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
GB 50433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规范
HJ/T 294清洁生产标准 铁矿采选业
HJ/T 358清洁生产标准 镍选矿行业
HJ 446清洁生产标准 煤炭采选业
HJ 607废矿物油回收利用污染控制技术规范
HJ 652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编制规范
AQ 2006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
UDC-TD 土地复垦技术标准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
指采取必要的预防和保护措施,避免或减轻矿产资源勘探和采选造成的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
3.2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
指对矿产资源勘探和采选过程中的各类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采取人工促进措施,依靠生态系统的自我调节能力与自组织能力,逐步恢复与重建其生态功能。
3.3 探矿
指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活动。
3.4 露天开采
指从敞露地表的采矿场采出有用矿物,或将矿藏上的覆盖物剥离后开采显露矿层的过程,又称露天采矿。
3.5 地下开采
指采用立井、斜井和平硐形式从地下矿床采出有用矿物的过程。
3.6 充填采矿
指随着回采工作面的推进,向地下采空区送入充填材料,控制围岩垮落和地表移动变形。
3.7 表土
指土壤剖面中靠近地表的一个层次,一般厚度 20~30cm,黑土和黑钙土的 A 层厚度可达 50~100cm。
3.8 排土场
指矿山剥离和掘进排弃物集中排放的场所,包括外排土场和内排土场,又称废石场、排岩场。
3.9 露天采场
指由采矿活动在地表形成的“空场”或“空洞”,也称露天采空区。
3.10 尾矿库
指由筑坝拦截谷口或围地构成的、用于贮存经选矿场选别后排出尾矿的场所。
3.11 矿山沉陷区
指矿山开采导致采空区之上覆岩层的原始应力平衡状态受到破坏,发生冒落、断裂、弯曲等移动变形,终涉及地表,形成下沉盆地和裂隙等沉陷地形。
3.12 矿山工业场地
指为矿山生产系统和辅助生产系统服务的地面建筑物、构造物以及有关设施的场地。
3.13 矸石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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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地址:《HJ 651-2013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技术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