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某在未办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的情况下,私自在柳州市柳北区长塘镇某出租房开设腐竹加工作坊,购进大豆等生产原材料及相关生产设备,生产腐竹销售牟利。2017年11月6日,覃某在生产加工腐竹的过程中,为使生产出的腐竹色泽鲜亮以利于销售,在明知“吊白块”(甲醛次硫酸氢钠为国家明令禁止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的情况下,仍在生产腐竹的“裹浆”环节违法添加了“吊白块”,生产腐竹200斤,上述腐竹均已销售,获利1300元。经柳州市柳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覃某生产的上述腐竹进行检验,所生产的腐竹中“吊白块”含量为236.4ug/g,违反相关食品安全规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覃某明知“吊白块”为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非食用物质,仍在生产腐竹的过程中违法予以添加,并将生产的不合格腐竹予以销售牟利,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由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综合犯罪情节等,法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