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规定,禁止采集、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对盗取、损毁种质资源等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
《条例》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和生态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或者对破坏的环境进行修复,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引种未备案,以及未进行区域性试验即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三倍以上五倍以下处罚;未经审定或者登记,擅自推广和销售种子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以二万至二十万元罚款;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擅自发布种子广告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对广告主和广告发布者分别处以广告费三至五倍的罚款,并没收广告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