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缺乏依据 不予支持
维权课堂
案情再现
2016年10月23日和2016年10月26日,戴某在南安某超市购买了厦门甲植物油有限公司出品的净含量5升玉米橄榄调和油48瓶,单价89.90元。同时,戴某还购买了厦门乙植物油有限公司出品的净含量5升玉米橄榄调和油11瓶,单价95.90元;某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出品的净含量5升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11瓶,单价118元。购买上述商品,戴某花了共计6668.10元。
之后,戴某发现商品的 标签上 配料表均未注明橄榄油的含量,遂将南安某超市告至南安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该超市退还其购物款6668.10元,并支付其购物价款10倍的赔偿金66681元,没收超市违法食品,以免再流入市场。
法院审理
缺乏依据 不予支持
那么,南安某超市销售的货物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戴某请求南安某超市退还货款及10倍赔偿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厦门甲植物油有限公司出品的净含量5升玉米橄榄调和油、厦门乙植物油有限公司出品的净含量5升玉米橄榄调和油经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均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某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出品的净含量5升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经上海市粮油制品质量监督检查站检验,符合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
南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戴某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为不合格产品,也未证明涉案产品造成其人身或财产损害,故其以涉案食品标签上特别强调添加某种有价值、有特性配料而未标示添加量存在欺诈的情形为由请求被告退款并支付价格10倍的赔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宣判后,戴某对判决结果不服,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戴某的一审各项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析法
售后维权须有法可依
办案法官介绍,GB7718-2011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该标准4.1.4.1 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者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者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2月26日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中第四十项《关于不要求定量标示配料或成分的情形》中表示只在食品名称中出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需要,提及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时,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只强调食品的口味时也不需要定量标示。
该案中,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食品,适用 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告销售的食用油进货渠道合法正当,不存在产品缺陷和质量瑕疵。预包装和标签经检验均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不存在虚假宣传或造成消费者误认的情形,没有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销售的食用油标签或说明书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没有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失,故原告不能要求赔偿损失和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若被告在标签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而未强调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违反的是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这是管理性规范,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由相关行政机关予以管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戴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售后维权须有法可依,消费者应根据生活需求理性消费,切忌盲目打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