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原告刘某、代某、徐某、梁某在斗门区井岸镇某商行购买了335瓶××牌52度清香二锅头酒和468瓶××牌52度精品二锅头酒,合计21750元。该两种白酒的外包装盒上注明“生产日期:见盒盖”。四名原告认为涉案的两种白酒盒盖并没有标注生产日期,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于是向斗门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生产商退还货款21750元,并赔偿损失2175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是经工商核准登记并经许可生产涉案白酒的企业法人,其生产的白酒执行国家标准,经抽样检验为合格产品,可进入市场销售。针对原、被告双方的讼争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白酒是否为无生产日期的食品。
法院认为,涉案白酒在外包装纸盒上清晰标注了“生产日期:见盒盖”,该标识已明确了标注的具体部位,而在庭审中,当庭打开涉案白酒的外包装纸盒盒盖上已标注了日期,因此,法院确认涉案白酒是有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并且,涉案白酒为酒精度52度的白酒,根据《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涉案白酒的具体生产日期标注的部位虽需要打开外包装才能查看,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涉案白酒的食用安全,也没有给消费者造成误导。因此,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另查明,原告刘某、代某2015年在珠海市某商行购买过少量与本案相同的“××牌52度清香二锅头酒”,并以没有标注生产日期为由,起诉销售者要求十倍赔偿。后双方达成和解,刘某、代某撤回起诉。
*终,斗门法院判决驳回四名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四名原告未提出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提醒消费者,当今社会存在着“知假买假”行为,该行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为消费者维权、净化市场的积*作用,但像此案中原告在未实际消费、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购买其主观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图获得“十倍价款赔偿”的行为,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区别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