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男子刘某因生活需要,通过网络购买了12瓶台湾金门高粱酒。购酒款近7000元,并由对方开具了相应金额发票。然而,当刘某拿到这批酒后,却意外发现在酒水配料表中标注酒中含有金成分,且肉眼清晰可见。
刘某认为,在2001年,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金箔酒”进行卫生监督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已明确表明:“金箔既不是酒类食品的生产原料,也不能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应当禁止将金箔加入食品中。”根据《 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刘某要求销售这批金门高粱酒的江苏昆山某进口有限公司进行赔偿。在协商无果后,刘某将其起诉至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昆山某进出口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损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被告作为该产品的销售商,属于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依法召回问题产品并向原告做出赔偿。且在庭审中,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进出口审批手续。
经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昆山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共计35000元,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