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四川邻水人姜某多次以低价从兰某、陈某(均另案处理处购买病死猪排骨。在重庆巴南区某租赁食品厂内,被告人姜某将上述病死猪排骨加工成腊排骨,并售卖给渝中区、南岸区、九龙坡区等地农贸市场内的商贩。经查,姜某共向兰某等支付购买病死猪排骨货款92580元。2014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姜某所承租的厂房进行搜查,查获病死猪排骨520斤,并依法扣押。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故作出上述判决。
(陈小康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