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秉志:为互联网时代的食药安全提供有力的刑事法治保障

百检网 2021-11-15

    为互联网时代的食药安全提供有力的刑事法治保障

    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北京师范大学刑科院暨法学院院长 赵秉志

    应当进一步健全完善我国规制食药犯罪的刑事法律体系,充分发挥刑事法律在严厉打击食品药品犯罪、构筑食药安全坚固防线方面的积*作用,努力破解公安司法机关在打击食药犯罪工作中面临的难题,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食药犯罪的科学有效治理。

    一、互联网时代食药犯罪的刑法应对。建议:**,要合理调整食药犯罪的构成要件。刑法典第143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其客观方面的重要成立条件是“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但司法实践表明,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与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存有相当难度,尤其是在互联网时代,网络售卖食品现象越来越普遍,一旦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社会危害往往具有较强的扩散性,要求都必须“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证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和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利于严厉打击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犯罪。建议删去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构成条件,将该罪由危险犯调整为行为犯,增强该罪构成要件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因为食品安全的风险并不总是即刻的,而往往具有累积性、潜伏性和不确定性,作上述修改,有利于*大程度地规制食品安全风险、实现风险预防早期化的效果。第二,要及时将一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危害食药安全的行为犯罪化。对于为实施生产、销售假劣食品药品犯罪活动而设立网站、通讯群组的行为,或者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生产、销售伪劣食品药品,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发布假劣食药信息,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仍不改正,致使假劣食药信息大量传播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都应当作出犯罪评价,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第三,要进一步完善食药犯罪的刑罚配置。针对食药犯罪尤其是食药网上犯罪的特点,需要通过适当增设没收财产刑的方式,加强对食药犯罪的刑法治理。刑法典需要根据这些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在相应的法定量刑幅度,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以实现罪责刑在性质上的适应。

    二、互联网时代食药犯罪的刑事诉讼法应对。**,为建立健全食药犯罪案件检验鉴定工作机制提供法律支持。实践中检验无门以及无法检出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虽检出有毒有害物质,但缺少相关标准、难以定性,检验周期过长,导致案件无法侦办的情况比较严重。鉴于此,适时修改完善刑事诉讼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强食品药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和联动,为建立食品药品安全犯罪案件检验鉴定机制提供法律支撑。第二,确立食药犯罪过错推定规则。互联网时代,食药网上犯罪存在案源追溯、调查取证、案件查处等方面的实际困难,基于食药网上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和犯罪手段的特殊性等特点,适当降低公安司法机关证明行为人主观罪过的难度,及时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补规定食药犯罪的过错推定规则有利于缓解食药网上犯罪案取证的困境,提高食药犯罪的诉讼效率,体现严厉惩治食药犯罪的刑事政策。第三,赋予公安机关对食药犯罪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针对食药网上犯罪案源追溯难、证据收集固定难、案件查处难的现实情况,特别是食药犯罪关系国计民生,社会危害严重,为强化公安机关侦破食药犯罪尤其是食药网上犯罪的能力,赋予公安机关适度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以应对食药犯罪隐蔽化、网络化、复杂化的发展趋势,是十分必要的。当然要实现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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