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指令制订法例框架,规管投放到欧盟市场及在欧盟市场使用的无线电设备。新指令适用于各类无线电设备,但列入指令附件I以及专为公众安全、防卫及国家安全而设的无线电设备除外。
在新指令下,「无线电设备」的定义指专门发放及/或接收无线电波以用作无线电通讯及/或无线电测定的电器或电子产品;或者专门发放及/或接收无线电波以用作无线电通讯及/或无线电测定,并须配合天线等配件才可使用的电器或电子产品。
例如,电视机、遥控器、无线电通讯器,以及用于电台和电视广播的无线电设备都受新指令规管。此外,新指令将适用于9千赫(kHz)频率以下的无线电设备。
新指令旨在确保欧盟市场内的无线电设备能够达到以下要求:
a. 对人体健康及安全有高度保障
b. 有充足的电磁兼容性
c. 能有效使用无线电频谱
d. 避免有害干扰
这些「基本规定」载于新指令第3条,适用于所有经济经营者。所有经济经营者均有责任确保欧盟市场内的无线电设备符合该指令。进口商及分销商必须确保无线电设备的储存或运送符合基本规定。
生产商必须确保无线电设备的各项生产程序符合该指令,若有需要,并应执行以下措施,确保*终用户的健康及安全:
1. 抽样测试市场内的无线电设备
2. 调查有关无线电设备违规的投诉,若有需要亦应保存投诉纪录
3. 通知分销商有关调查事件
根据该指令的标签规定,生产商应:
a) 编撰所需的技术文件(参考指令第21条)
b) 为无线电设备进行相关的合规评估程序(参考指令第17条),若已完成合规评估程序后,则应撰写一份欧盟合规声明,并在设备上贴附CE标记
c) 在无线电设备投放到市场后,保存技术文件及欧盟合规声明,为期10年
d) 确保欧盟市场内的无线电设备附有种类、批次或序列编号,或者其他辨认资料,并在无线电设备上标示生产商名称、注册商号或注册商标,以及能够联络生产商的邮寄地址。若无线电设备的尺寸大小或性质不允许附贴上述资料,上述资料可以贴附在无线电
设备的包装或附随文件上。联络资料必须以*终用户及市场监察机关容易理解的语文撰写
e) 确保无线电设备附随的说明书及安全资料,是以成员国消费者及其他*终用户容易明白的语文撰写。说明书应包括使用无线电设备的所需资料,包括配件和部件的说明。说明书和安全资料以及所有标签均应清晰可见及容易明白。
专门发放无线电波的无线电设备,其标签必须包括以下资料:(a)无线电设备的操作频带;以及(b)无线电设备在操作频带下所发放的*大射频功率。
除了生产商,进口商亦须在无线电设备附上其名称、注册商号或注册商标,以及可供联络的邮寄地址,若因无线电设备的尺寸太小,未能附上资料,以及进口商必须打开包装才可以把其名称及地址标示在无线电设备上,则可把上述资料贴附在包装或附随文件上。进口商必须以*终用户及市场监察机关容易明白的语文撰写联络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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