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4月26日是第19个知识产权日。4月25日, 烟台中院发布了2018年度烟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案例一: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诉烟台某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
【案情】1715年尚·马爹利开创了马爹利干邑家族,以酿制、生产和行销高品质干邑而闻名世界。马爹利名士(MARTELL NOBLIGE干邑自1994年推出市场就以其醇厚的口感和独特的水滴型切面设计,获得行业人士的广泛好评。原告将“马爹利名士”引入中国市场后对其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产品销售区域横跨全国大中城市,每年的销售额高达二十多亿元。马爹利名士干邑的*具**性的设计体现在其瓶身正面的水滴形切面设计,晶莹剔透,闪耀着钻石之光。通常行业内酒瓶多为圆形、扁平形或其他流线设计,原告**次将水滴形的切面设计引入到酒瓶设计中。另一独特之处是其水滴形切面上的文字、图形和颜色设计,从上到下依次排列,并辅助以金色的半弧曲线轻轻环绕。马爹利名士产品的包装盒上也使用了上述独特设计,该独特的包装、装潢已经与原告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密切联系,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烟台某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抄袭了马爹利名士的水滴形切面设计以及包装与瓶贴上的文字图形组合设计。
【审判】经比对,二者的酒瓶均采用了水滴形切面设计,马爹利名士干邑瓶贴上图形文字的排列从上至下依次为:燕子图形、底色为蓝色的方框内的“MARTELL”英文商标、马爹利公司创始人印章、产品名称NOBLIGE、酒类的品种干邑;被控侵权产品瓶贴上图形文字的排列从上至下依次为:燕子和祥云、底色为蓝色方框的“LUCKY MANOR”即祥府庄园英文、祥府的印章、产品名称“祥府庄园”、酒的品种苹果白兰地。被控侵权产品与马爹利名士干邑的瓶贴都采用了相同的元素与排列组合方式,虽然两者在细节上存在一些差异,但是结合马爹利名士干邑的知名度及其包装、装潢的特有性,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隔离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马爹利名士产品的包装、装潢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烟台某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与马爹利名士干邑近似的包装、装潢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仿冒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马爹利名士干邑与“祥府庄园”白兰地产品的对比如下:
【评析】本案是一起平等保护中外知识产权当事人的典型案例,有效彰显了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国际形象。经济全球化的日益加深和科技创新的迅猛发展,使得知识产权保护的开放性越发凸显。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知识产权有助于服务创新型国家建设和全方位对外开放大局,为国内外创新主体提供良好的营商环境和有力的法治保障。
案例二: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诉四川某酒业有限公司、芝罘区某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第112495号“绵竹牌”文字及图形商标于1979年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酒。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2013年原告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0258713号“绵竹老窖”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等。2016年原告发现芝罘区某百货超市销售的桶装白酒瓶贴上印有“四川绵竹”、“绵竹老窖”及中国四川某酒业有限公司字样,原告主张该商品侵害其商标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四川某酒业有限公司、芝罘区某百货超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
【审判】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绵竹老窖”标识与第10258713号“绵竹老窖”注册商标相同,与第112495号“绵竹牌”注册商标相似。“绵竹牌”注册商标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绵竹老窖”标识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被控侵权商品瓶贴标注的生产商名称、地址、食品生产许可证号、条码等信息均指向四川某酒业有限公司,上述证据能够初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四川某酒业公司生产销售。四川某酒业有限公司否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并主张存在他人假冒其名义生产的可能,但对其主张的该事实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侵害了涉案两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评析】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被告有时会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他人假冒其名义生产,但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商信息等均指向被告为生产者情况下,被告对于他人假冒其名义生产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若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合理分配了举证责任,贯彻了严格保护的知识产权司法政策,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有一定借鉴意义。
案例三:海阳市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诉马某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案情】海阳市金道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道成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C级别塔式起重机安装、改造、维修,设计制造高空作业吊篮平台等。2009年10月至2015年12月,马某在金道成公司处任技术负责人职务,全权负责该公司技术事务。2015年,马某及技术科设计人员潘某负责对模块式组装拆卸炉膛检修平台进行研发,2015年5月金道成公司开始投入生产并销售该检修平台,此后对该检修平台不断进行技术改进。2016年11月,金道成公司准备申请该检修平台专利时,才得知马某已于2016年6月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模块式组装拆卸炉膛检修平台”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6年 11月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权人为马某,发明人为马某和潘某。原告认为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属金道成公司所有,故请求确认专利权权属。
【审判】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系马某在金道成公司工作期间研发、离职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金道成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亦与金道成公司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系职务发明创造,且该发明创造主要利用了金道成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因此,在金道成公司未与发明人马某、潘某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做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金道成公司,金道成公司应为专利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依法确认“一种模块式组装拆卸炉膛检修平台”实用新型专利权归金道成公司所有。
【评析】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权属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取得的专利权归发明人所在单位,但根据专利法的规定,马某作为发明人仍享有获得奖励及合理报酬的权利。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虽然不能享有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但对其智力劳动,应当给予相应的回报,这有利于发挥个人进行发明创造的积*性,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
案例四:云南白药集团医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龙口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的第363519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洗发液、洗面奶、牙膏等。原告云南白药集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授权以自己名义针对商标侵权行为向法院起诉。原告工作人员发现被告所经营店铺出售的“复方云南白药”牌牙膏不是由原告公司生产,是假冒产品。被告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还对广大消费者的健康构成了威胁。故诉至法院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被告龙口某商店的经营者辩称,其从正规渠道进货,可以提供进货单据,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审判】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依照《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只有在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情况下,才能免除赔偿责任。而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明的生产厂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并无登记信息,被控侵权产品实为“三无产品”。被告作为自2010年起即经营日用百货的市场主体,应当知道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可能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尽管被告举证证明了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但仍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评析】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被告经常会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对于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证据的审查应当从严把握,特别要注重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与侵权产品的关联性、同一性的审查,同时结合销售商资质、商标知名度、进货价格等因素综合判断销售者是否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本案的审理落实了依法严格保护的知识产权司法政策,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引导市场经营主体增强知识产权法治意识。
案例五:沈阳治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烟台市牟平某商业大厦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招财童子-国粹京剧”系郑某于2007年完成的美术作品,原告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取得了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著作权,原告在市场上发现了由被告销售的开机画面为“招财童子”形象的看戏机,该产品使用了原告所享有著作权的招财童子的形象。被告作为具有多年销售经验的当地知名销售商,在进货、销售渠道上未严格审查,以致侵权产品在其场所内进行销售,其行为构成侵权,故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柜台是由其租赁给他人使用,商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审判】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看戏机的开机画面,使用了“招财童子”动漫形象,违反了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著作权的发行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取得的发票上加盖有被告的发票专用章,且购物款项是由被告收取,被告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也是销售利益的获得者,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柜台租赁关系不影响被告在本案中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
【评析】商场为商户销售提供了便利条件,有义务在日常经营管理中履行监督职责,制止商户销售侵权特征非常明显的商品,对商场内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取得的发票以被告名义出具,理应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体现了对消费者信赖利益的保护。
案例六:陈行彪诉烟台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陈行彪于2012年创作设计了《少女脸庞》美术作品,并对该作品进行了备案。2016年,原告发现被告烟台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将《少女脸庞》美术作品经过篡改后于2015年3月26日申请注册第16572921号商标,并将篡改后的美术作品大量使用于该公司开发的“franceme法诗蔓”品牌产品的包装、销售和宣传中。原告主张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对《少女脸庞》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被告辩称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以及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是《法诗蔓图》,该作品系龚某于2014年3月14日创作完成的,被告作为《法诗蔓图》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于2015年10月28日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其并未侵犯《少女脸庞》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审判】原告创作的《少女脸庞》美术作品采用了轮廓化线条画的设计方式,将所有元素都以线条来表现;线条表现上采用了绸缎般的方式,使线条更加流畅,很好的表达出花和女子优雅、柔美的特点,视觉上也更精致、典雅。龚某创作的《法诗蔓图》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上面部分系一幅带有边框的正方形平面图,图中同样描绘了一名头戴花朵的长发少女脸庞形象;下面部分是英文字母“Franceme”。将两幅美术作品比对,二者的显著部分均为一名头戴花朵的长发少女脸庞形象,二者的设计表现方式完全相同,女人侧脸、头发、花朵的整体造型都是以绸带般飘逸线条的方式来表现,两图形均概括在正方形方框中,两幅作品已经构成了实质性相似。《少女脸庞》早在2012年即公开发表,他人具有接触该作品可能。《法诗蔓图》创作完成于《少女脸庞》发表之后,而被告并未提供《法诗蔓图》的设计思路、创作过程等相关证据证明该作品独立创作完成,故应认定《法诗蔓图》构成对《少女脸庞》美术作品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被告擅自将著作权人的作品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并在网络平台上宣传、推广,以及用以申请注册商标,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评析】本案系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典型案例。判定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是著作权侵权判断中的难点问题。对于美术作品,若行为人的设计采用了与他人美术作品基本相同的表现形式,且无法举证证明设计是由自己独立创作完成,则应推定行为人抄袭他人的作品。本案对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美术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依法作出了准确判定,对同类案件中判断作品实质性相似有一定借鉴意义,同时充分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与传播。
案例七:山东金东数字创意股份有限公司诉龙口市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案情】原告山东金东数字创意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口市某公司签署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开发“丛林小区二期展示中心多媒体系统研发”项目,总价款为人民币6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原告已经按约定完成了所有工作成果同时交付被告,并经被告确认验收合格,但被告迟迟不向原告支付第二阶段第三阶段的剩余价款30万元,经多次催要后仍未支付,故起诉请求被告继续履行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支付剩余价款3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被告辩称,双方签署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项目尚未进行全面验收,原告主张违约没有事实依据。
【审判】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涉案技术开发项目是否经过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二十一条的约定,原告的项目联系人为马某,被告的项目联系人为栾某。项目联系人负责项目信息及资料的准确性、项目进程节点的确认、项目的验收。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向被告催收尾款的过程中,先后找到项目使用单位负责人赵某及项目联系人栾某,两人均确认该项目的验收由项目使用单位负责人赵某签字即可,故本院认为赵某在项目确认单上作为甲方代表签字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根据项目确认单的记载内容,委托开发项目已完成验收。原告请求付清欠款30万元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款付清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后续义务。
【评析】本案系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本案较好的梳理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分别从技术合同性质的判断、技术合同订立、技术合同履行、技术合同权利义务约定以及违约责任等环节,评价技术合同从订立到履行各个阶段中当事人行为的法律含义,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较强的示范作用。
案例八:烟台上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褚某、德州市德城区欢乐我家牛排店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案情】原告烟台上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褚某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褚某“百味百惑-我家牛排自助餐厅”特许经营权,允许褚某使用“百味百惑”的注册商标及“百味百惑-我家牛排自助餐厅”的营业象征。特许经营期限为5年,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称,褚某自2017年6月起拒不按月向原告交纳特许经营使用费,经原告巡店人员巡店发现褚某经营的德城区欢乐我家牛排店私自采购并销售非原告指定厂商采购的核心牛排产品,上述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经多次催告褚某仍不依约履行,故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褚某支付原告特许经营使用费、违约金及维权合理费用。
【审判】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特许经营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被特许人德城区欢乐我家牛排店未经原告同意,多次从第三方处采购牛排类产品的行为违反了《特许经营合同》中关于所有核心牛排产品、各类特别调料等及影响菜品品质之货品应当向原告指定的厂商采购,如果被特许人违反约定的,应按加盟费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可直接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信誉保证金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前被告尚欠的特许经营费应予支付。
【评析】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特许经营的核心是对各种知识产权经营资源的综合许可使用,特许人在开展特许经营过程中一是要在合同中进行详尽明确的约定,二是要对被特许人的知识产权使用情况进行常态化监督,发现违规违法情况及时予以纠正,认真学习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途径和特点,积*借助行政保护、司法保护手段及时打击被特许人的侵权行为。
案例九: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诉烟台市某食品厂、烟台某食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猴姑”饼干是于2013年推出的一款主打选取猴头菇为原料和养胃功效的饼干产品。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经授权取得第13055691号“猴姑”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咖啡、茶、饼干、蛋糕等。原告发现由烟台某食品厂生产,烟台某食品公司监制的外包装上带有毛笔书写体“猴菇”字样的被控侵权产品在淘宝网店铺和京东商城上销售,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辩称其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猴菇”是正当使用猴菇作为食品原料,不构成商标侵权。
【审判】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猴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字体、读音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上标注的毛笔书写体“猴菇”字样,与标注的其他字样相比,字体大且突出,且未完整使用“猴头菇”这一普通描述性词汇,该标注方式已经超出了为描述商品的主要原料或者说明商品其他特点而正当使用的范畴,明显具有增强商品显著性和区分度的作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显属商标性使用。被告辩称其使用“猴菇”是作为食品原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人民法院在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应审查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判断商品上的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时,必须根据该标识的具体使用方式,看其是否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之功能。本案的审理对于商标性使用的判定标准有一定借鉴意义。
案例十: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诉福山区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51540845号“Chung Hwa”商标、第19710号“华表”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绘图笔、铅笔、彩色铅笔等,“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2011年2月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显著知名度。原告发现被告福山区某超市出售的“中华”牌铅笔并非原告生产,系假冒产品,被告店铺位于福山区主要商业街,附近有多所学校,人流量较大,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
【审判】老凤祥公司作为“Chung Hwa”、“华表”图形商标的权利人,对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种商品;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笔杆上使用的“Chung Hwa”及“华表”图形标识,与第1540845号“Chung Hwa”、 第19710号“华表”图形商标相同,故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老凤祥公司的商标权。
【评析】“中华”牌铅笔是经商务部认定的“中华***”,假冒伪劣产品的冲击严重危害了“***”的品牌形象。本案的审理警惕一些规模较小的经营者在进货时选择品牌商品的授权经销商,并且保留好进货凭证,发现进货价格明显低于通常价格,或者商品明显与正品存在质量差异时,一定要提高警惕,避免为了一己私利贪便宜而引发商标侵权纠纷。商标权利人对于商标侵权行为也应该倒追源头,从根本上遏制和打击商标侵权行为,营造良好的品牌生态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