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剧毒“炸狗丸”毒狗狗肉流入菜场

百检网 2021-11-15
  用含有 氰化物的毒药“炸狗丸”将狗毒死,扒皮、掏完内脏后贩卖给菜场卖肉的 摊贩……毒狗的张某和肉贩朱某某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 食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上海市第三中级法院日前作出二审生效裁判。
 
  用“炸狗丸”毒狗再贩卖
 
  张某今年29岁,户籍安徽,暂住在青浦区。他来上海8年多了,一直没有正当职业。住在郊区的他见荒野上时常有流浪狗出没,便冒出贩 狗肉的想法,想靠此赚几个钱花。张某在与一个朋友闲聊过程中,得知朋友有一种神秘的红色药丸——炸狗丸,狗吃了这个药丸后会当场毙命。
 
  张某从朋友那里拿到了“炸狗丸”,紧接着便开始了毒狗行动:2015年11月下旬,他先后3次至青浦赵巷等地,利用“炸狗丸”将狗毒死,扒皮、掏完内脏后贩卖给做烧烤生意时经常光顾的一个卖羊肉的个体户——肉贩朱某某,朱某某再转售给他人。
 
  2015年12月3日,张某来到松江“炸狗”,不料被当地民警抓获。据民警介绍,他巡逻时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摩托车上有两个蛇皮袋,遂上前检查,发现蛇皮袋里有好几条死狗,而该男子无法说清狗的来源,他又在男子衣服口袋里找到2颗红色药丸,遂将该男子带至派出所。当日,张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朱某某,从朱某某处查获死狗8条。经鉴定,查获死狗的血液、胃组织、肝组织以及蜡丸中均检出氰化物成分。
 
  一审中,张某和朱某某均对自己所犯的罪行供认不讳。“我没有告诉朱某某死狗的真实来源,只是对他说狗是打死的,朱某某也没有问我要检验报告。”张某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氰化物,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朱某某销售明知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鉴于被告人张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朱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法院因此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使用剧毒物属情节特别严重
 
  张某、朱某某提起上诉。二人均认为一审法院对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错误,量刑过重,请求第三中级法院依法改判。
 
  第三中级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氰化物,氰化物属于剧毒化学品,根据*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上诉人朱某某应当知道所销售的食品中可能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为了牟利而予以收购并部分对外销售,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明知销售的是有毒、有害食品,且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 《刑法》 **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对两上诉人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鉴于张某具有立功情节,张某、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已经对两人予以从轻处罚,所作判决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两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法院依法改判的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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