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计量授权管理办法》(1989年11月6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号公布)作出修改
(一)删去**条中的“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
(二)将第四条第(四)项修改为:“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或技术机构,承担计量标准的技术考核,仲裁检定,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评价,标准物质定级鉴定,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试验和对社会开展强制检定、非强制检定。”
(三)删去第六条第(一)项中的“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
将第(二)项修改为:“申请承担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评价的授权,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四)删去第八条。
(五)将第九条第(二)项中的“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修改为“新产品型式评价”。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申请授权的单位,其有关计量检定、测试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职业资格。”
(七)删去第十一条中的“和计量授权检定、测试专用章”。
(八)删去第十三条中的“计量认证、申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
(九)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印章”。
五、对《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 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中的“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进口、销售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修改为“进口、销售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将第(二)项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修改为“《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监管方式为型式批准”。
(二)将第十四条第(一)项中的“未经批准制造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修改为“制造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删去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项。
(三)删去第十六条中的“已取得制造许可证的计量器具,在销售时,没有产品合格印、证或没有使用制造许可证标志的,责令其停止销售”。
(四)将第十七条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修改为“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将第三十条中的“国家技术监督局”修改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