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烟台中院)获悉,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迪达斯公司)诉泉州市瑞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步公司)、招远市盛佳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佳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日前在山东省**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二审终结。山东高院依法驳回瑞步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该公司侵权成立,烟台中院一审判令该公司消除影响、赔偿28万元的判决合法有据。
据悉, 2007年,阿迪达斯公司发现瑞步公司未经授权擅自生产销售了带有三条杠”标识的运动鞋,盛佳公司销售了上述运动鞋,上述运动鞋上的标识与其“三条杠”注册商标*为近似。阿迪达斯公司认为,瑞步公司作为鞋业生产厂家,明知“三条杠”其注册商标,却在未经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恶意生产销售并在网站上宣传展示带有“三条杠”的运动鞋。而盛佳公司明知上述运动鞋是瑞步公司对阿迪达斯公司知名品牌的恶意模仿,却依然进货销售。阿迪达斯公司认为,两公司的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误导了相关消费者,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请求法院判令两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三条杠”注册商标,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40万元,在相关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等。随后,该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经公证后的相关涉案证据材料。
据悉,除了“ADIDAS”商标外,阿迪达斯公司在中国还注册了第156 0190 2607、1493353、1493354、1493355、3938968、G730835号“三条杠”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涵盖鞋、运动鞋、足球鞋等。
被告瑞步公司辩称,其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也未在网站上宣传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同时,瑞步公司称即使构成侵权,阿迪达斯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获利的数额,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另一被告盛佳公司未到庭应诉。
烟台中院审理后认为,阿迪达斯公司是上述商标权利人,享有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权利。虽然被告瑞步公司不认可公证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销售,也不认可瑞步网站是其开办,但由于产品上附有的信息和网站的内容指向均属瑞步公司,在该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公证被控侵权产品为瑞步公司生产。而该产品与阿迪达斯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其外侧面的标识与阿迪达斯公司注册的第3938968号和第G730835号注册商标相同。法院认为,瑞步公司未经阿迪达斯公司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案,侵犯了阿迪达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盛佳公司未尽到其合理的审查义务,导致其销售的商品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主观过错明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2009年12月2日,烟台中院一审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瑞步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万元,盛佳公司赔偿2万元,并登报以消除影响等。瑞步公司不服,随即上诉至山东高院。
山东高院审理后认为,对于涉案的侵权商品及相关证据,瑞步公司虽然否认,但在一二审均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终,山东高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