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重点行业挥发性有机物综合治理方案》等文件要求,进一步改善全市环境空气质量,保障公众健康,结合本市实际,现就我市涉挥发性有机物1(下称“VOCs”)项目环保准入规定如下:
**章 适用范围
**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营运期内涉VOCs产排项目。
第二条 建筑装饰、装修和其他建筑业,要求必须采用低(无)VOCs原辅材料2。
第三条 备用柴油发电机、锅炉、工业炉窑、非道路移动机械等不纳入本规定管理范围。
第二章 准入要求
**节 严格源头控制
第四条 中心城区(东区、西区、南区、石岐区,下同)范围内原则上不再审批(或备案)新建、扩建涉VOCs产排的工业类项目。
第五条 除中心城区外,全市范围内原则上不再审批(或备案)新建、扩建涉生产或使用非低(无)VOCs原辅材料的工业类项目。
第六条 全市范围新建、扩建的汽车维修(喷漆工艺)建设项目,除面漆(喷涂光油)外,应当使用低(无)VOCs原辅材料。
第七条 对于涉VOCs产排的企业要贯彻“以新带老”原则。企业涉及扩建、技改、搬迁等过程中,其原项目中涉及VOCs产排的生产工艺、原辅材料使用、治理设施等原则上须按照现行标准要求,同步进行技术升级。
第八条 涂料、油墨、胶粘剂相关生产企业,其所有产能投产后的低(无)VOCs 涂料、油墨、胶粘剂产品产量比例应分别达到企业年总产品产量60%、70%、85%以上。
第二节 规范过程管理
第九条 对项目生产流程中涉及VOCs的生产环节或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如经过论证不能密闭,需在环评报告充分论证后采取局部气体收集处理措施。
第十条 VOCs废气遵循“应收尽收、分质收集”的原则,收集效率原则上不低于90%。科学设计废气收集系统,将无组织排放转变为有组织排放进行控制。采用全密闭集气罩或密闭空间的,除行业有特殊要求外,应保持微负压状态,并根据相关规范合理设置通风量。采用局部集气罩的,距集气罩开口面远处的VOCs无组织排放位置,控制风速应不低于0.3米/秒。有行业要求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含VOCs物料、中间产品、成品应按相关标准等要求密闭储存。
第十二条 对涉VOCs物料流经的泵、压缩机、阀门、开口阀或开口管线、法兰及其他连接件、泄压设备、取样连接系统和其他密封设备,应加强管理,严格控制跑冒滴漏和无组织泄漏排放。密封点数量超过2000个(含)的建有有机化工管路的有机化工、医药、合成材料、合成树脂、合成橡胶制造等行业企业,必须使用LDAR技术,并建立检测修复泄漏点台账。
第三节 加强末端治理
第十三条 涉VOCs产排企业应建设适宜、合理、高效的治污设施,VOCs废气总净化效率原则上不低于90%。由于技术可行性等因素,确实达不到90%的,需在环评报告充分论述确定处理效率要求。有行业要求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采取多种技术的组合工艺3,提高VOCs治理效率。非水溶性的VOCs废气禁止采用水或水溶液喷淋吸收处理。采用一次性活性炭吸附技术的,应定期更换活性炭,废旧活性炭应再生或处理处置。有条件的工业园区和产业集群等,推广集中喷涂、溶剂集中回收、活性炭集中再生等,加强资源共享,提高VOCs治理效率。
第四节 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五条 严格实行中山市建设项目VOCs总量审核制度,各镇区必须完成年度VOCs综合整治任务,否则实行VOCs指标限批。总量控制要求以新总量管理政策为准,VOCs共性工厂项目除外。
第十六条 VOCs总量来源包括“每年可用VOCs总量指标”和“倍量替代VOCs总量指标”。在完成VOCs整治任务后,各镇区的总量指标如下:(1)中心城区和五桂山“每年可用VOCs总量指标”各5吨。(2)除中心城区和五桂山外各镇区“每年可用VOCs总量指标”为10吨。(3)除中心城区和五桂山外各镇区在“每年可用VOCs总量指标”使用完后可通过VOCs减排措施4获得“倍量替代VOCs总量指标”,其中火炬、翠亨、港口、民众、阜沙、三角、黄圃、南头等8个镇区实行“减四增一”(即四倍替代),东凤、小榄、东升、古镇、横栏、沙溪、大涌、板芙、神湾、三乡、坦洲、南朗等12个镇区实行“减二增一”(即二倍替代)。
第五节 强化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 涉VOCs企业应当使用低(无)VOCs含量的原辅材料,并建立涉VOCs生产台账,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台账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1)用于鉴定原辅材料类型的证明材料(含VOCs原辅材料的名称、使用说明书、物质安全说明书MSDS);
(2)核算其原辅材料用量和VOCs产生量的证明材料(VOCs原辅材料的采购、入库和出库记录或证明)。
(3)VOCs治理设施的设计方案、合同、操作手册、运维记录及其二次污染物的处置记录。
(4)年度VOCs废气监测报告或在线检测数据记录等。
(5)VOCs重点监管企业须针对“一企一策”综合整治方案相关资料整理归档。
第十八条 除全部采用低(无)VOCs原辅材料的项目外,仅采用单纯吸收/吸附治理技术(包括水喷淋+活性炭的处理工艺)的涉VOCs项目应安装VOCs在线监测系统(火焰离子化检测仪GC-FID)并按规范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确保达到应有的治理效果。
第十九条 VOCs年排放量30吨及以上的项目,应安装VOCs在线监测系统(火焰离子化检测仪GC-FID)并按规范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
第二十条 全市所有餐饮项目必须安装油烟净化设施,确保达标排放。设置6基准灶头及以上,或炉灶总功率大于等于1亿焦耳/小时,或对应排气罩面投影总面积大于等于6.6平方米的经营性餐饮单位,应安装油烟在线监控监测系统并按规范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
第三章 推进VOCs共性工厂建设
第二十一条 针对家具制造、表面涂装等中小规模企业众多、分散、VOCs污染问题突出问题,各镇区应鼓励集聚发展,建设行业集中喷涂等工艺“VOCs共性工厂”,代替分散的涂装工序,实现集中生产、集中管理、集中治污。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镇区应针对本地产业发展特点和需要,合理布局,编制“VOCs共性工厂”专项规划或含“VOCs共性工厂”专章的其他规划。规划中应包含集中喷涂项目的规模、数量、布局等,并设置专门篇章分析其环境影响和环境可行性。送审环评文件时须同时提交相关规划。
第二十三条 VOCs共性工厂须达到规模以上,即建筑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涉VOCs工序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收集效率不得低于90%;VOCs废气应采用溶剂回收或焚烧法净化处理,总净化不得低于90%。
第二十四条 VOCs共性工厂的新、改、扩建项目,须替代我市辖区内10家或以上同类型的VOCs产排企业或其工序,被替代企业或工序的有关资料需在环评报告中列明(包括企业名单、涉VOCs原辅材料清单、工艺说明、现有VOCs排放量、VOCs工序替代承诺书等)。
第二十五条 VOCs共性工厂项目总量来源要求不同于其他项目,来源仅限为被替代企业的现有VOCs排放量的倍量替代指标。其中,中心城区实行“减四增一”,其余镇区实行“减二增一”。
第二十六条 共性工厂所有涉VOCs排放口应安装含苯、甲苯、二甲苯、非甲烷总烃等监测指标的在线监测系统(火焰离子化检测仪GC-FID)并按规范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且在四周布设不少于4个微观监测站(一般均匀分布在共性工厂四周,如需按实际情况调整,要以达到有效监控项目VOCs废气无组织排放为原则),监测PM10、PM2.5、TVOC,监控无组织排放。
第四章 豁免
第二十七条 整车制造、船舶制造、VOCs共性工厂5、市级或以上重点项目6、低排放量规模以上项目7免于执行第四条、第五条之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全市范围内,市级或以上重点项目和低排放量规模以上项目原则上应使用低(无)VOCs原辅材料和相关工艺,如无法使用低(无)VOCs原辅材料的须提供《高VOCs原辅材料不可替代性专家论证意见》8,送审环评文件时须同时提交。
第二十九条 若符合下述条件之一,可不作“以新带老”的强制要求:
(1)不涉VOCs产排的改、扩建项目;
(2)属于中府办〔2018〕315号中纳入“油改水”替代试点行业的技改项目;
(3)能提供《高VOCs原辅材料不可替代性专家论证意见》或VOCs“一企一策”综合整治现场核实专家意见,且“一企一策”综合整治报告内有详细的不可替代性论述内容。
第三十条 为鼓励和推进源头替代,对于使用低(无)VOCs原辅材料的,且全部收集的废气NMHC初始排放速率<3kg/h的,在确保NMHC的无组织排放控制点任意一次浓度值<30mg/m3,并符合有关排放标准、环境可行的前提下,末端治理设施不作硬性要求。
第五章 其它说明
第三十一条 相关术语的定义
1.挥发性有机物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VOCs)是指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包括非甲烷烃类(烷烃、烯烃、炔烃、芳香烃等)、含氧有机物(醛、酮、醇、醚等)、含氯有机物、含氮有机物、含硫有机物等,是形成臭氧(O3)和细颗粒物(PM2.5)污染的重要前体物。
2.“低(无)VOCs原辅材料”按涂料、油墨、胶粘剂等有关标准定义执行。如未作定义,则按照使用状态下VOCs含量(质量比)低于10%的的原辅材料执行。原辅材料中无需加入溶剂、稀释剂等其它组分合并使用的,如塑料粒、橡胶或使用无可替代的有机溶剂作为清洗剂的暂不作高低归类。
3.低浓度、大风量废气,宜采用沸石转轮吸附、活性炭吸附、减风增浓等浓缩技术,提高VOCs浓度后净化处理;高浓度废气,优行溶剂回收,难以回收的,宜采用高温焚烧、催化燃烧等技术。油气(溶剂)回收宜采用冷凝+吸附、吸附+吸收、膜分离+吸附等技术。低温等离子、光催化、光氧化技术主要适用于恶臭异味等治理;生物法主要适用于低浓度VOCs废气治理和恶臭异味治理。
4.VOCs减排措施包括关闭(企业已在VOCs排放情况调查范围内计有VOCs排放量,并已注销排污许可证)或整治项目形成的VOCs减排量(即VOCs重点监管企业“一企一策”专家现场核实核算的企业VOCs削减量)。
5.“VOCs共性工厂”是指面向涉VOCs产排的某个产业领域提供代生产加工的独立法人实体工厂。共性工厂通过将同一产业或同一地区企业的生产加工或某一特定环节聚集于该工厂,实现集中生产、集中设计或集中处理。同时,共性工厂内运用智能化、柔性化的制造技术,实现对产业的技术改造,形成高效、集约的新型生产运营模式。
6.市级或以上重点项目包括纳入重点项目计划、重大项目库、重点工业项目库项目、“3.28”洽谈会签约项目。其中(1)市级或以上重点项目计划项目是指由市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公布的纳入年度重点项目计划的建设项目,包括重点在建项目、前期预备项目等;(2)市重大项目库项目是指经市政府同意纳入市重大项目库的项目,市重大项目的前期工作由市政府重大项目前期工作协调推进办公室跟进;(3)市重点工业项目库是指由市级或以上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推进的中山市重点工业项目推进计划所指项目;(4)每年“3.28”洽谈会签约的招商引资项目。
建设单位需提供纳入上述项目库的证明材料,由审批部门核实。如上述项目库实施动态调整,以送审环评文件时情况为准。
7.低排放量规模以上项目是指VOCs排放量不大于100千克/年,且工业产值不小于2000万元/年的项目。
8.本规定中所指的《高VOCs原辅材料不可替代性专家论证意见》须经行业专家、环评专家、清洁生产专家组成的专家组出具。行业专家、环评专家、清洁生产专家则分指广东省生态环境厅的“挥发性有机物(VOCs)污染防治专家库”、“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的“清洁生产行业专家库”内专家。
第五章 颁布与实施
第三十二条 一类空气区内涉VOCs产排项目按《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规定执行,本规定中其他与相关标准、行业指南等不一致时,应按相关标准、行业指南等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中山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并根据工作需要适时修订。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计,有效期为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