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检测报告是食品安全执法办案的重要依据,有很强的证据证明力。但实际工作中不少执法人员对食品检测报告的认识还停留在“拿来即用”的阶段,不会分析报告,把报告神圣化的倾向明显,以致办案定性处罚不够准确。本文拟专门讨论如何科学理性地阅读以及运用食品检测报告。
2015年我国《行政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其中关于证据方面,有一处修改是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在法律定性上,食品检测报告就属于“鉴定意见”的一种。我们对食品检测报告的定性认识,如果将其放在《行政诉讼法》修改的大背景下,就会有比较清醒的认识。原《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意味着该证据是终局性的,是不容置疑的。而鉴定意见意味是专家的个人认识和判断,是个人意见的一种,虽然基于专家的专业性,鉴定意见有很高的权威性,但也不是板上钉钉的结论,而是可以修正的。因此,我们在收到食品检测报告后,应先进行全面的调查核实,如符合证据“三要素”的,才能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
形式完备齐全,是食品检测报告合法性的基本前提。执法人员收到报告后**步要做的是明确对报告形式要件严格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检测机构是否有相应的资质、检测机构及具体检测人有无签章,检测报告有无对应的检测单等。还包括检测报告有无依照规定送达,当事人有无提出复检要求,如有复检应审查复检报告。
明确检测标准是今后案件定性处罚的重要依据。目前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清理已取得重大进展,但并未完全清理完毕;同时根据情况变化,食品安全标准也一直处于动态调整之中。此外,由于执法机构受能力、精力所限,往往不会对检测机构的检测依据提出明确要求,实践中检测机构往往在食品安全标准之外,还会依据质量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进行检测。依据不同类型的检测标准做出的不合格结论,执法机关对案件的处理应有相应不同。由于处于食品标准大幅整合的特殊阶段,还要审查检测标准的有效期,以及有无替代标准。行政处罚法律适用一般要遵守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食品标准作为技术性法规,在适用上也应坚持同一原则。
如前所述,同样是检测不合格结论,法律适用会有所不同。初步来看,比如检测依据了企业标准、推荐性标准,有可能要适用《产品质量法》进行定性处罚,而不是《食品安全法》。但问题往往没有这么简单,虽然检测依据了企业标准或推荐性标准,但如果检测项目同时在食品安全标准中也有同样规定的,那该批食品实质违反的是食品安全标准,应根据《食品安全法》定性处罚。如果企业标准或推荐性标准严于食品安全标准,检测结果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企业标准、推荐性标准的,一般应根据《产品质量法》定性处罚。所以对依据企业标准、推荐性标准做出检测结论的案件,尤其要慎重。
出于各种原因,检测机构可能会出具有检测数值但没有检测结论的报告,也就是说报告没有明确判定受检食品是否合格。比如执法机构送检某一批次的肉制品,要求对成分进行检测。检测机构按规定检测,并出具了肉制品含有猪肉、鸭肉的成分的报告,检测结论没有判定合格不合格。在这种情况下,执法机构显然不能强行要求检测机构下结论,而是要结合案情进行判断,根据食品标签标示情况,认定该批肉制品是否有掺杂掺假。
在**部分笔者已对检测报告的性质进行分析,如果有明确事由依据,执法机关完全可以否定检测结论。举例来讲,比如食品检测中常见的食品添加剂检测项目。检测机构检测出受检食品含有微量某一食品添加剂,然后依据该食品添加剂不得添加的标准要求,做出不合格的结论。在这种情况下,执法机关还不能轻易予以确认,因为检出该食品添加剂并不意味着食品生产过程中肯定存在添加食品添加剂的情况,还有可能是因为食品添加剂合法带入或者本底存在等原因。原国家卫生计生委曾答复指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是规范食品添加剂使用的标准,有明确的适用范围。食品本身天然存在的物质(本底)如天然存在的苯甲酸、铝等不属于食品添加剂的范畴,不适用于本标准。对食品生产过程中食品添加剂适用情况的监控(即过程监管,如食品生产过程中食品添加剂的投料记录等)是判断食品中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是否符合标准的*好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