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 为加强全省污染地块开发利用监督管理,有效防控污染地块环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和《湖北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等法规政策精神,结合湖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是指以下四类:
(一)从事过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建设用地;
(二)从事过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用地;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关闭搬迁后的原址用地;
(四)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存在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
本办法所称污染地块,是指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进行调查后,确认土壤中污染物浓度超过有关土壤环境标准的疑似污染地块。
本办法所称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是指对疑似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初步调查活动,以及对污染地块开展的土壤环境详细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及其效果评估等活动。
第三条 拟收回或已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以及用途拟变更为居住用地和商业、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设施用地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其用地规划、审批、相关活动及其土壤环境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放射性污染地块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原则,造成土壤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环境调查评估和治理修复的主体责任,并对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结果负责。
责任主体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后继承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关责任;责任主体灭失或者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或者双方约定的责任人承担相关责任;土地使用权终止的,由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其使用该地块期间所造成的土壤污染承担相关责任。
第五条 受委托从事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专业机构,或者受委托从事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的第三方机构(以下简称从业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对相关活动的调查报告、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从业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对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的效果以及后期管理等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 对污染地块开发利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省生态环境厅负责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完善制度,对污染地块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修复及其效果评估等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及所辖县(市、区)分局负责与同级自然资源部门建立完善污染地块信息共享机制,开展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审核污染地块责任人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的各类技术报告、方案并下达指导意见。
(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同级生态环境部门汇总本办法第二条**款所列重点行业中关停、搬迁、淘汰或破产等企业的相关信息(以下统称“关停企业名单”)。
(三)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使用权的收储、供应、规划用途、规划条件和开发利用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
第七条 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等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疑似污染地块名录,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疑似污染地块名录实行动态更新。
各县(市、区)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沿江化工企业转型升级、城镇人口密集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搬迁改造、淘汰落后产能的关停企业名单,书面通报同级生态环境部门。关停企业名单至少包括企业名称、所属行业、地址、产品、生产和关停时间、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内容。
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在接到书面通报15个工作日内,将符合管理范围的疑似污染地块录入污染地块信息系统。
各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应将疑似污染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信息录入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土地使用权人信息至少包括土地使用权人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土地利用规划、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情况等内容。
第八条 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应将疑似污染地块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人。书面通知应包括疑似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需开展调查、不得擅自开发利用等相关要求,以及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的方法和途径、必要的联系和咨询方式。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自行组织从业单位完成土壤环境初步调查,编制调查报告并报所在地市级生态环境局组织评审。初步调查报告按评审意见修改完善后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按要求将初步调查报告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经初步调查认定属于污染地块的,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应通过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列入污染地块名录,按要求向社会公开,并通报污染地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人开展土壤环境详细调查和风险评估。认定不属于污染地块的,县(市、区)生态环境分局应于市级生态环境部门下达指导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疑似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详细调查报告和风险评估报告。市级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部门,对土地使用权人提交的土壤污染状况详细调查报告组织评审,并督促土地使用权人将调查报告、评审意见等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将调查报告主要内容按要求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省自然资源厅对风险评估报告组织评审,根据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地块风险等级,将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土地使用权人应按评审意见对风险评估报告进行修改完善,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按要求将风险评估报告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风险管控
第十二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具有高风险的污染地块,优先开展监督管理。
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并结合污染地块相关开发利用计划,有针对性地实施风险管控。对拟开发利用为居住用地和商业以及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和建设用地复垦的污染地块,实施以安全利用为目的的风险管控。对暂不开发利用或现阶段不具备治理与修复条件的污染地块,实施以防止污染扩散为目的的风险管控。
第十三条 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标准和技术规范,编制风险管控方案,及时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同时抄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并将方案主要内容按要求向社会公开。
风险管控方案应当包括管控区域、目标、主要措施、地下水污染防治、环境监测计划以及应急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风险管控方案要求,采取以下主要措施:
(一)及时移除或者清理污染源;
(二)采取污染隔离、阻断等措施,防止污染扩散;
(三)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环境监测;
(四)发现污染扩散的,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风险管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拆除的设施、设备或者构筑物,经鉴定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第十六条 因采取风险管控措施不当等原因,造成污染地块周边的土壤、地表水、地下水或者空气污染等突发环境事件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及时采取环境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对暂不开发利用的污染地块,由所在地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配合有关部门提出划定管控区域的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标识、发布公告,并组织开展土壤、地表水、地下水、空气环境监测,以及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四章 治理与修复
第十八条 对需要进行治理与修复的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应编制治理与修复工程方案并组织专家评审,将方案和专家评审意见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报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工程实施期间,将治理与修复工程方案的主要内容按要求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人在治理与修复工程开工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报有权限生态环境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人在工程实施期间,如需对治理修复方案作重大调整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将调整后的方案和专家评审意见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上述重大调整主要指修复范围、修复目标、技术路线、污染物治理方式及*终处置去向等变更。
中央土壤污染防治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需同时执行专项资金相关管理办法和政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治理与修复工程开工前,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有关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机构对工程实施情况进行监理。承担环境监理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建立过程记录和档案管理体系,对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各项环境保护技术要求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理,并编制监理工作报告。
治理与修复期间,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应严格按照治理与修复方案和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等要求实施,防止对地块及其周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
第二十二条 治理与修复工程原则上应当在原址进行;确要转运污染土壤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机构应建立管理台帐和转移联单制度,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终处置措施等信息,提前五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和接收地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治理与修复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进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 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工程完工后,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效果评估,编制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报告报省生态环境厅。
省生态环境厅会同自然资源厅组织评审,及时将达到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目标、治理与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土地使用权人应及时将通过评审的效果评估报告和专家评审意见上传污染地块信息系统,并将效果评估报告主要内容按要求向社会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两个月。
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等部门,建立和完善污染地块信息沟通机制,对污染地块的开发利用实行联动监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规划、用途变更、收储或转让等前,应及时登录污染地块信息系统,查询地块相关信息,必要时可书面征询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关于土壤环境状况的意见。
污染地块经治理与修复,并符合相应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后,方可进入用地程序。
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未按要求进行调查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的,或者治理与修复后不符合要求的,不得规划、出让(含划拨)或转让作为居住用地和商业以及学校、医疗、养老机构等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相关规划、供地等手续时,应将经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评审通过的初步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报告作为土壤质量是否达到标准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各级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过程中,应根据疑似污染地块名单和污染地块名录,充分考虑环境风险,合理确定土地用途。
对列入疑似污染地块名单或污染地块名录且无法证明用地达到土壤环境质量标准的,各级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出具规划条件文件;已出具规划条件文件的,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对列入疑似污染地块名单或污染地块名录且无法证明用地达到土壤环境质量标准的,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将其纳入年度供地计划;已纳入年度供地计划的,不得办理该地块土地使用权收储、出让(含划拨)、转让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列入疑似污染地块名单或污染地块名录且未开展初步调查、风险评估或治理与修复及效果评估的地块,无法证明用地达到土壤环境质量标准的,负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限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得批准选址涉及该地块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文件。
第二十八条 各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检查单位调查、了解疑似污染地块和污染地块的有关情况;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核查或者监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
第二十九条 市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的污染地块环境管理工作情况报省生态环境厅、自然资源厅。上报内容至少应包括疑似污染地块名录和污染地块名录、污染地块调查评估、风险管控和治理与修复情况、污染地块安全利用情况、部门联动监管情况等内容。
第三十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土地使用权人违反本规定,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或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予以相应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业单位在调查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施工监理或效果评估等活动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处罚,将纳入社会信用管理系统;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应当依法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相关部门应严格遵守廉政规定和财经纪律。各级生态环境、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部门对发现的本部门违规违纪有关责任人员依规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