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作出修改,修改内容如下:
1.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六条修改为:“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称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清洁生产促进的有关工作。”
3.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商务等部门,组织编制清洁生产指南和技术手册,指导实施清洁生产。”
4.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原料使用、资源消耗、资源综合利用以及污染物产生与处置等进行分析论证,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要求。”
5.将第二十条**款中的“国家产品包装标准”修改为“国家产品包装强制性标准”。
6.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是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7.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单位,经评估验收合格的,由组织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的部门向社会公布;评估验收不合格的,由组织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的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8.将第四十条第三款修改为:“鼓励金融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清洁生产重点项目给予信贷支持。”
9.将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清洁生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0.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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