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正本中载明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
2、因排污单位原因许可事项发生变更之日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3、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在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后,排污行为发生变更之日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4、新制修订的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5、依法分解落实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发生变化后三十个工作日内;
6、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限期达标规划实施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7、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实施后三十个工作日内;
8、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
发生第三项规定情形,且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在排污单位提交变更排污许可申请前,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当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
另外,首次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延续换发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排污单位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原核发生态环境部门提出申请。到期未延续的排污许可证视为无效,排污单位继续排污的视为无证排污,将依法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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