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酒”商品侵犯了剑南春酒厂持有的“剑南春”商标权,需赔偿剑南春酒厂经济损失4万元,驳回尹杰商店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销售白酒被指侵权
公开资料显示,剑南春酒厂是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015年12月,广州市增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称增城药监局在尹某经营的尹杰商店执法检查时,现场查扣12瓶“剑南春浓香型白酒”。经剑南春酒厂鉴定,被查扣的商品为假冒产品。2016年4月,增城药监局对尹某作出行政处罚,没收涉案产品并处以罚款。
与此同时,剑南春酒厂将尹杰商店及尹某起诉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下称黄埔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1万元。
黄埔法院向增城药监局调取了被查获的剑南春白酒商品,该产品正面与背面均有“剑南春”标识,经比对,与剑南春酒厂的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黄埔法院认为,尹杰商店销售的“剑南春浓香型白酒”商品经剑南春酒厂鉴定为假冒产品,尹杰商店在增城药监局向其询问调查时所述进货渠道非正式向剑南春酒厂或授权代理商进货,故确认尹杰商店销售的商品系假冒产品。
在赔偿数额上,黄埔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剑南春酒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尹杰商店侵权所受损失或尹杰商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剑南春酒厂商标的知名度、白酒的消费群体、尹杰商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尹杰商店赔偿剑南春酒厂经济损失4万元。
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后,尹杰商店不服,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尹杰商店上诉称,尹杰商店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进涉案产品,涉案产品在外观上很难辨别其是否为侵犯商标权的产品,尹杰商店无主观过错,而且涉案产品尚未开始销售就被查获没收,客观上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尹杰商店是否侵犯了“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在尹杰商店是否侵犯了“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上,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将被诉“剑南春浓香型白酒”商品上的“剑南春”标识与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进行对比,两者构成高度近似,且两者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白酒,属于同类商品,该商品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尹杰商店上诉称只购进12瓶涉案商品,放在店内用于销售但未实际售出。但尹杰商店没有提供证据表明购进的仅仅只有该12瓶“剑南春浓香型白酒”,而且即使商品没有售出,并不影响侵权行为成立的认定。同时,尹杰商店作为经营主体,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通过合法渠道购入涉案商品,称主观上没有过错,难以令人采信。
在一审判决赔偿额是否合法合理上,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在难以确定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获利情况以及许可费数额的前提下,请求法院在法定范围内酌情判决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剑南春”商标的知名度、白酒的消费群体以及剑南春酒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尹杰商店赔偿剑南春公司4万元。
据此,法院认定尹杰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