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先生因在网络购买 食品产生纠纷,起诉商家请求赔偿,不料该商家以在网页首页事先设置协议管辖条款提出管辖权异议,近日, 北京三中院经审理*终认定该商家设置的协议管辖条款无效。
2017年6月30日,谷先生在甲商贸行的淘宝店铺买到西班牙进口火腿2件,收货地址为北京市某区。随后,谷先生发现该产品没有中文标签,进一步查询,则发现该产品是禁止进口的食品,意味着涉案产品是 走私进口的违法食品,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和 食品安全法。因此,谷先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电子商务商行赔偿自己购货款等。
然而,令谷先生没有想到的是,收到起诉状后,甲商贸行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甲商贸行认为,其在店铺首页显著位置提示客户:“一旦购买本店任何一款产品,即是购买者同意以下约定:出现纠纷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同意以店铺经营者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甲商贸行请求将本案移送电子商行所在地丽水市缙云县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登录电子商行店铺即可发现在其店铺首页下方使用加大彩色字体提示管辖法院确定之内容。约定的管辖条款已通过将文字加大、使用醒目颜色的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不违反法律规定。如消费者不同意该内容,可直接关闭页面放弃交易。另外,关于管辖的约定不影响消费者的实体权利,也没有减轻经营者应当承担的责任,该约定有效。
谷先生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本案是因为网络购物产生纠纷,收货地是北京市某区,故该区法院具有管辖权。另外,该区法院采信电子商行提交的在网络店铺的首页进行管辖公示的证据是错误的。电子商行提交的截图产生于起诉之后,无法证明其购物当时的页面状况。此外,即使电子商行在购物之时在店铺首页进行了管辖公示,因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也不产生约定管辖的效力。据此,谷先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甲商贸行答辩称,电子商行在网络店铺首页进行了管辖公示,且约定的管辖条款已通过文字加大、使用醒目颜色的字体提醒消费者,是合理的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管辖协议在店铺首页展示,已经是较好的方案。故甲商贸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谷先生的上诉请求。
三中院经审理认为,谷先生系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电子商行赔偿谷捷购物款等。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甲商贸行虽主张其在网络店铺首页的“温馨提示”中载明“……出现纠纷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同意以店铺经营者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但鉴于网络购物的特殊性,消费者在网络购物时无须进入店铺首页即可直接进入商品页面购买商品,故不足以证实电子商行对消费者进行了合理提示,该协议管辖无效。本案中,谷先生所诉之交易系买卖双方通过互联网买卖商品,买卖双方在本案谷先生订单中约定的收货地位于北京市某区,该地点即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某区,该区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终,三中院*终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