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调出其承储的中央储备粮。
《管理办法》规定,申请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企业;同一库区提出申请的仓容在2.5万吨(含2.5万吨以上,或者罐容在3000吨(含3000吨以上,并且仓房(植物油罐及其配套设施质量良好、功能完备;应具有一定数量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应具备粮油常规质量和储存品质检验能力,有满足相应检验项目需求的检验仪器设备和满足检验工作需要的独立检验场所;应有铁路专用线(专用码头或临近公路,交通便利;
《管理办法》还规定,申请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近2年没有违反国家粮食政策法规的记录,没有发生较大及以上粮油储存事故,没有发生死亡1人以上(含1人或财产损失超过20万元的安全生产事故;财务状况良好,*近2个会计年度净利润为正数且不存在违反财经法规被财政、审计、税务处罚的情况,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和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及仲裁等;被取消资格不满3年的,不得再次申请代储资格。
《管理办法》明确,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工作原则上每年定期进行,具体时间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进行实地核查。需对材料内容进行技术性审查论证的,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期限内,并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企业。
《管理办法》指出,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企业需要延续已经取得的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出延续申请。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取得代储资格的企业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选定承储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管理办法》规定,代储企业有中央储备粮储存安全存在隐患、储存中央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等行为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
《管理办法》规定,代储企业如有发现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藏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发生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拒绝、阻挠、干涉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等行为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并报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代储企业管理档案。情节严重或限期改正后仍不合格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代储资格,并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调出其承储的中央储备粮。
《管理办法》规定,代储企业如有在中央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挤占挪用中央储备粮贷款、套取中央储备粮差价、虚报冒领中央储备粮费用补贴;以中央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等行为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代储资格,并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调出其承储的中央储备粮。
《管理办法》明确,从事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审查和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或者发现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而不及时取消其代储资格,以及其他行为给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管理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管理办法》明确,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选择未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承储中央储备粮,确定代储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发现代储资格企业不符合要求未报告并仍选定其承储中央储备粮,或者因其他行为给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管理工作造成损失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管理办法》指出,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