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6年9月20日,受 陕西省 食品药品 监管局委托,甲检验机构对位于乙县的A公司生产的 白酒(45%vol, 生产日期2014-10-11进行了 监督 抽检。2016年10月14日,乙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收到甲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A公司生产的上述白酒 甜蜜素项目不符合《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蒸馏酒及其 配制酒》(GB2757-2012要求。2016年10月17日,乙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向A公司送达了检验报告,同时进行了现场 检查。 调查证实,A公司生产的上述白酒除 抽样产品外,其余产品尚未销售,均 储存于成品库中。
【分歧】
在对A公司进行定性处罚时,执法人员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种意见认为,A公司生产该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白酒的行为虽然违反了新修订《 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不应对A公司进行处罚,而不予处罚的理由又有两种不同意见:一部分执法人员认为,A公司生产的该批白酒监督抽检结果不合格,但该批白酒尚未销售(未流向市场,未对社会公众造成危害,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应不予行政处罚;另一部分执法人员认为,该批白酒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10月11日,A公司生产后未销售,乙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于2016年10月14日收到检验报告,于2016年10月17日向A公司送达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此时,A公司的违法行为已超过2年的追诉时效,应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款“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免予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A公司生产该批白酒的行为违反了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依据该法**百二十四条进行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应按照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A公司给予处罚,理由如下:
**,《食品安全法》对A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白酒的违法行为有明确的处罚规定,因未销售而不予处罚的理由是不成立的;若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则必须是违法行为轻微、及时纠正与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三个条件同时具备、缺一不可。该案中,A公司将甜蜜素项目不合格的白酒存放了近两年,未进行任何 处理,并没有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因此,不能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而不予处罚。
其次,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百一十条对抽样检验的相关规定,抽样检验是行政执法活动。《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承担食品安全抽样工作。在本案中,甲检验机构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托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即违法行为发现时距离2014年10月11日的生产日期并未超过两年,处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追诉时效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对A公司进行处罚。
(作者单位:陕西省宝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