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省 食品药品 监管局对辖区内一家超市销售的 鸡精进行 抽样,并委托某 食品安全 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验。检验结果显示:抽样食品中 食品添加剂 糖精钠含量超过 食品安全标准。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于是,执法人员以违反新修订《 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为由,对该超市进行立案查处,发现该批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已全部销售。调查过程中,该超市提供了供货方证照资质、产品进货票据、销售记录、生产厂家出具的该批次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
【分歧】
对超市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如何进行处罚,执法人员在内部讨论对产生了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种意见认为,该超市行为违反了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但由于该超市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应按照该法**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其免予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按照该法**百二十四条**款的规定对该超市进行处罚,即“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评析】
笔者赞同**种观点。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是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可以免予处罚:**,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新修订《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经营者规定了进货查验等义务,例如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该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二,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此,经营者负有举证义务,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确实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例如进货时留存的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但是,消费者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经营者知情的,不能免予处罚。第三,经营者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经营者应当提供真实的供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便于追根溯源,对违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查处。
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经营者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不免除食品经营者应负的民事责任,即因不合格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食品经营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该超市已经履行了进货查验等法定义务,索取了该批次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能够说明来源并且来源真实可查。同时,抽样报告单中显示的不合格单项为糖精钠,该单项非必检项目,被抽检食品检验依据为企业标准,且无国家标准。在该批次产品的检验报告中无该单项检测结果,检验报告单显示各项检验结果符合标准要求,说明超市对食品不合格并不知情。
此外,涉案食品不合格原因为食品添加剂超标,为生产过程中食品添加剂超标所致,并非销售环节因环境等因素导致的食品不合格。此时,对经营者免予处罚是完全符合“过罚相当”原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