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属于经营行为,驳回其全部诉请。因该案属于小额诉讼,此判决为终审判决,不得上诉。
7次购买17.38元商品
原告诉称,其在鼓楼区某大型超市购买价格为1.5元/件的水晶蜡皮5件,价格为4元/件的白玉菇1件,5.88元/件的特制辣椒油1件。后发现所买食品原包装无生产日期或生产日期模糊,部分食品无生产许可证号、无净含量。原告认为商家涉嫌欺诈、误导消费者,给原告造成损失,身体造成伤害。商家作为食品经营者,有义务对食品的品质进行审查,但商家却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所以要求撤销买卖合同,赔偿10倍价款,按照法律每件商品不足1000元按照1000元计算。
原告购物款总计17.38元,一共购买了7件商品,索赔17.38+(1000×7=7017.38元,另外要求商家支付复印打字费30元、交通费20元,误工费150元,以上总计7217.38元。
法院查明:今年5月5日上午9点59分、10点17分、11点10分,5月6日下午1点23分,原告王某在超市分5次购买超市自产豆制品系列水晶蜡皮;5月6日12点17分购买超市自制豆制品系列特制辣椒油,5月10日9点59分,又购买超市自制蔬菜系列白玉菇。原告向法院出示了购物小票,但这些小票均没有加盖超市的印章。
3个月提起24起诉讼
鼓楼区人民法院统计,从2016年5月起,原告王某以消费者名义在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按法律规定的*高赔偿额赔偿的案件有24起。“这些案件中,其购买的每件商品价值均较低,而原告要求赔偿均按照*高限额赔偿要求。”
法院还查明,从5月起,王某以消费者身份在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涉及该大型超市销售产品的案件有5起,每一起案件均有9件以下商品。而且每购买一件商品即进行一次结算,其购买的商品价格较低,购买时间高度集中,甚至有的时间间隔在几秒之内。索赔时均按照每件商品1000元赔偿,每起诉讼案件的标的额均在1万元以内。
法院三大理由认定原告不是消费者
鼓楼区人民法院*终认定原告王某不是消费者,给出了三大理由。法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根据上述规定以及常识可知,消费者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消费具有生活性,而非营利性。生活性的主要内容一是为了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二是为了生活需要而使用商品,三是为了生活需要而接受他人的服务。这也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根本区别。
**,原告经常居住地为云龙区大龙湖办事处惠民小区,却在短时间内多次选择从复兴北路169号的超市购买商品,不符合普通消费者主要选择居住地附近购买日用百货的消费习惯。而且原告在购买时多为一件商品一张购物小票。原告按照小票张数向被告主张惩罚性赔偿,集中时间段内甚至间隔一分钟就购买诉争商品,且故意分开付款、独立开票,其行为明显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
其次,在购买时间、数量上,原告多次购买诉争产品,具有反复性、持续性,原告王某在2016年5月2日、4日、5日、6日4天时间内购买同类同种涉案商品四十多件,每次均以*低价单数即1件结算,且商品金额较低。原告的购买特征体现其购买目的并非生活消费。
此外,原告王某分别以不同案号将40余件商品分批进行起诉,并且在各个案件中均以“商品金额不足1000元的按照1000元进行赔偿”的计算方式进行诉讼。法院认为,原告起诉的每一个案件均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的*高倍追加赔偿,且每起案件的诉讼标的额控制在10000元以下,致使每一个案件的诉讼费用均为诉讼收费标准的*低数额即50元,使其可能获得的赔偿数额与其投入的诉讼费用之比在诉讼费用缴纳规定下达到*高倍比。原告在较短时间内起诉的案件数量之多、诉讼标的额控制之严格更印证了原告的购买行为具有盈利性。
综上,原告购买涉案产品时间、数量、方式均超出了为生活所需购买商品的普通消费者的合理时间、数量以及方式。故认定原告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视频安全法》所保护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因此原告同超市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按照买卖合同关系进行认定。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买卖合同成立
原告提供了7张购物小票以证明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但是这些小票上没有加盖超市的公章,超市因此对购物小票以及原告所购商品是否是其超市所售均持有异议。
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及涉案商品,未能完成其初步举证责任,不能证明其涉案商品在被告超市购买,而且原告也没有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以证明涉案产品存在瑕疵或者被告存在欺诈。所以原告要求退还17.38元货款的请求也没有获得法院的支持。
法院认为,原告请求的打字复印费、交通费、误工费,没有事实上的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所有诉请均被法院驳回。因为本案标的额较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裁的规定,判决书称“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这意味着原告即使不服判决也不能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