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查和法庭辩论,经过3个多小时的审理后,法院休庭择期宣判。
诉讼:
消费者认为*草涉嫌“三无产品”
今年4月13日,杨先生在成都乐天百货购买了由青海春天药用资源科技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春天公司生产的“*草-5X冬虫夏草**含片”(单价28000元/盒与“*草-5X冬虫夏草金典含片”(单价12000元/盒各一盒,花费4万元。
杨先生购买后发现,两盒*草无食品生产许可证、无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无药品生产许可证,既不属于食品,也不属于保健品,更不属于药品。
7月6日,杨先生向成都高新区法院起诉销售商乐天百货(成都有限公司,请求退货款并惩罚性赔偿10倍,共计44万元,7月12日,乐天百货成都公司表示,目前*草专柜已从乐天百货撤场。
杨先生介绍,他购买的*草标示生产日期分别为2015年12月27日和2015年12月12日。2015年7月11日国家食药总局已发文要求禁止生产*草。杨先生认为,乐天百货(成都公司销售的“*草-5X”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故提出起诉。
销售商:
*草不是食品,不能10倍赔偿
诉讼中,被告销售商乐天百货成都销售公司辩称,*草产品属于非食品,不能适用《 食品安全法》,原告不能据此申请10倍赔偿。被告还辩称,其销售的*草产品为质量合格的商品,消费者没有证据证明*草被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因此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退货条件。
对于*草批文变化所引发的*草的身份变化,被告辩称,不管*草身份如何变化,都是一个行政法律关系,是政府部门出于管理的需要,对*草法律身份的重新定位和调整,并未确认*草本身为非法产品。
被告辩称,*草带有很强的创新特征,因此其法律身份是有变化,但从来不是“食品”、“保健品”,而是由“中药饮片”调整为“试点产品”,据此认为消费者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庭审焦点
*草是不是“三无产品”?
经过审理,法庭确认本案的两个争议焦点,其一,涉案产品究竟属于食品、药品还是保健品?其二,涉案产品是否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
*草背后的说明:
无食品生产许可证
无保健食品批准文号
无药品生产许可证
原告
2013年5月2日,国家食药监总局批准青海春天公司作为冬虫夏草用于保健食品试点企业,进行试点生产,2016年2月26日,国家食药监总局停止这项试点。
2014年6月25日,国家食药监总局同意将*草产品作为试点产品,但2015年7月11日,国家食药监总局叫停*草产品试点工作。2016年3月26日,国家食药监总局书面要求青海春天公司立即停止*草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2015年7月11日,国家食药监总局通报,*草产品中重金属砷含量为4~7mg/kg,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1mg/kg的4~7倍,要求从2015年10月15日起,停止青海春天的*草产品试点,撤销此前批准试点的文件。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草属于“三无产品”,也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
被告
所举证据包括国食药监化管函2014第79号文件和青食药监办2014第53号文件以及国食药监市2006第78号文件,证明*草是非食品、非保健品、非药品但能够合法生产、合法销售的产品。类似产品不止冬虫夏草,凡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传统滋补保健类中药材,如人参、鹿茸、天麻等,都可以合法生产销售,因为国家对传统中药材实行区别于西药的特殊管理制度。
被告还提交了*草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显示为中药饮片、药品GMP证书,证明*草产品生产执行的质量标准,参照药品、保健品、食品三者中标准*严格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定》。
据此,被告认为,*草属于特殊产品,不属于食品,不应按《食品安全法》给予10倍赔偿。被告还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草属于违法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