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某
2015年5月29日,拉萨某钢材经营部与西藏某食品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西藏某食品公司从拉萨某钢材经营部处购买各型钢材等内容,在合同签订后,拉萨某钢材经营部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西藏某食品公司却未依据约定的时间付清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西藏某食品公司支付拖欠拉萨某钢材经营部的款项397080.9元。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4日,西藏某食品公司与某建筑西藏分公司签订合同,由某建筑西藏分公司承包青稞醋保健食品、豆制品生产基地修建工程。2015年5月29日,陈某以西藏某食品公司的名义与拉萨某钢材经营部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批货在2015年6月1日前送达由某建筑西藏分公司承包青稞醋保健食品、豆制品生产基地修建工地,后续货以不影响工地工程进度为准,否则将视为违约。
同时合同规定,拉萨某钢材经营部负责送货到工地,合同涉及全部货款,购货方*迟必须在2015年7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果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钢材款,每延迟一日,应赔偿供货方延期付款总额的3‰的违约金,如果因购货方的原因导致供货方提起诉讼解决纠纷的,购货方除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供货方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全部费用。
2015年5月31日和6月30日,拉萨某钢材经营分别将部分货物运输到该工地上,而西藏某食品公司未向拉萨某钢材经营部支付货款。
法院判决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因钢材购销合同在履行中产生的争议,钢材购销合同的合同双方确定是本案的审理焦点之一。
从合同上看,该钢材虽然由被告陈某实际经手,但被告陈某是以被告西藏某食品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合同首尾部也加盖了被告西藏某食品公司的公章,法院确认该钢材购销合同的购货方为被告西藏某食品公司。
虽然被告西藏某食品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案外第三方,但并不影响被告西藏某食品公司对外的买卖行为。被告辩解本案涉及刑事案件,但并无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在庭审中也否认针对本案涉及的合同进行了报案的事实,故法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采信。
被告西藏某食品公司、陈某未在合同约定的2015年7月10日之前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299293元的诉讼请求仅支持298283.38元。被告违约,应按合同约定的每日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了一部分,主张按照拖欠金额的30%进行计算。该主张未超过合同约定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采纳。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9485.014元,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9787.9元的诉讼请求仅支持89485.014元。
被告陈某不是该合同关系的相对一方,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98283.3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9485.014元。
庭审现场
2015年9月29日,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拉萨某钢材经营部与被告西藏某食品公司、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被告西藏某食品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未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不存在钢材的买卖合同关系;涉案的工程已全部承包给了第三方,第三方已将基础部分完工;被告西藏某食品公司的公章自2015年4月开始已被第三方的委托代理人拿走;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陈某辩称,应由被告西藏某食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以上的辩词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加以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