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润发”超市要开业了,但跟济宁市琵琶山路的大润发却不是一家。这是咋回事呢?且随记者一探究竟。
初探金乡“大润发”:
工作人员称,和济宁城区大润发是一家,不是直属而是加盟
2015年12月30日,记者来到位于金乡县金山街附近天兴大厦的“大润发”超市(以下称金乡“大润发”。从外观装修来看,该处“大润发”的门店名称与济宁市城区琵琶山路的大润发超市(以下称济宁大润发相同,皆为红色简体字“大润发”,而济宁大润发的红色LOGO却没有出现在金乡“大润发”的名称前。
由于金乡“大润发”暂未开业,记者为了解其背景,便以产品入场为由辗转找到了金乡“大润发”招商办。当问及他们与济宁大润发的关系时,一位工作人员刚开始说金乡“大润发”与济宁大润发不是一家,而在记者追问不是一家为何也使用“大润发”的名称时,却又改口称俩家实为一家,同属台湾公司,只是经营模式不同,济宁大润发是连锁经营,他们属于加盟性质。
济宁大润发超市:
大润发在济宁只有琵琶山路和兖州区两家店2015年12月31日,记者来到济宁大润发了解情况。据济宁大润发超市工作人员介绍,*近不少市民都反映金乡也开了一家“大润发”超市,只不过金乡的那家超市和普遍认知的大润发超市没有任何关系。
“大润发超市是全国连锁的,总部在上海,华北区的总部在济南。”济宁大润发工作人员告诉记者,每家大润发超市都有不同的代号,如果金乡要建分店,济宁大润发会接到通知并去到当地进行支持,“目前在济宁只有琵琶山路和兖州区有大润发。”
再探金乡“大润发”:
负责人改口称,和济宁大润发毫无关系,“我们是叶波大润发”
在了解到金乡“大润发”不是市民所熟知的大润发超市后,记者联系到了金乡“大润发”的齐姓负责人。此时,这位负责人告诉记者,他们与济宁大润发毫无关系,其加盟品牌是通过注册的“叶波大润发”。
为了验证该负责人说法,记者联系到金乡县工商局,而工作人员回应称并不清楚此事,让记者自己通过国家工商总局官网进行查询。随后,记者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网站输入“叶波大润发”进行查询后发现,确实存在“叶波大润发”注册商标。而在申请人名称处显示有两个注册信息,其一核定服务类目为进出口代理、推销、拍卖等,另一则为广告、市场分析及医疗用品的零售批发服务等。记者在百度搜索“叶波大润发”,并没有查询到“叶波大润发”官网,却意外发现不少帖子在讨论“此大润发非彼大润发”。
相关部门解释:
金乡企业注册局称,金乡“大润发”有经营许可,全名是“金乡县天润商贸有限公司叶波大润发超市”
金乡工商局称,金乡“大润发”将“大润发”突出使用,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
据济宁市金乡县企业注册局的周局长说,该超市经过审批拥有经营许可证。同时,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也查询到了其登记信息,名称显示为:金乡县天润商贸有限公司叶波大润发超市。1月5日,记者来到济宁市金乡县工商局了解情况。该局商广科的工作人员告诉记者他们也接到市民的反映,已通知企业递交注册信息及加盟协议等相关资料。
据资料显示企业所加盟公司名称为:淮安大润发超市管理中心,该公司授权金乡“大润发”使用“叶波大润发”“淮安大润发”“大润发超市”品牌名称及标识进行超市经营。而在超市的入口处却只有“大润发超市”五个字,对此,金乡“大润发”的工作人员回应称:“没有加上叶波二字是因为字太多放不开。”
商广科的王科长告诉记者,叶波大润发与大润发的经营范围相似,门店名称处理上将“大润发”做了突出使用,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市民有话说:
谁是真正的“大润发”根本分不清
济宁大润发超市09年就已经营业了,金乡的叶波大润发经营范围与济宁大润发类似,名称上还突出了“大润发”,普通老百姓根本分不清。
“*近收到消息,大润发要开业了,心中还一阵惊喜。后来一看,居然不是一家!”一名金乡当地的年轻人吐槽说,“听说过饮料方便面有‘高仿’的,手机电脑有‘高仿’的,现在连超市品牌竟然都有,还这么逼真,也是长见识了。”
律师“说法”:
金乡“大润发”商标是否侵权,须经核对商标注册书才能确认
大润发与叶波大润发都进行了商标注册,那么叶波大润发是否涉嫌商标侵权呢?
济宁市华宁律师事务所鲁兵律师告诉记者,我国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以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商标侵权,大多都是按照商标侵权行为的内容或者类型来确定案件管辖和案件主体的。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的即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要进一步判定叶波大润发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还要将两家的注册商标书进行对比,了解两者商标相似度为多少,然后查看两者分别都对哪些部分做了详细规定后才能确定。
而根据我国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还遵循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即在同一客体上存在多个知识产权发生冲突时,按照权利获取的先后保护在先取得的权利,而在后权利的设立与行使不能侵犯他人此前已经存在并受法律保护的在先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经营者使用近似知名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记者查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而在1995年7月6日发布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对“知名商品 ”的认定作了规定:“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作相同或者近似的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同时还规定,“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本网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