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食品标签不合规 商家被判赔5倍货款

百检网 2021-11-15

    本报重庆讯(记者刘文新依据《食品安全法》,消费者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可以向经营者索要惩罚性赔偿,那如果是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消费者是否也可以要求商家退货款并索要惩罚性赔偿呢?近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这样一起案件做出了判决,认定违规食品标签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依据《食品安全法》判决商家向消费者退还货款1600元,并支付5倍赔偿金8000元。

    2014年2月26日,重庆某邮政公司在重庆南岸某商场购买了某品牌薯片原味240罐、番茄味240罐,共计1600元。该产品侧面标注有营养成分表,对该商品中蛋白质、脂肪及碳水化合物等物质的含量进行了标注。邮政公司认为,该部分标识所用字符高度低于1.8mm,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诉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商场退还货款1600元,并支付5倍惩罚性赔偿8000元。

    南岸区法院审理认为,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9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包装物或包装容器*大表面面积大于35平方厘米时,强制标示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mm。”商场向邮政公司销售的薯片在标示强制性内容营养成分部分时所使用字符高度低于1.8mm,不符合该标准的规定。商场在检查验收过程中对产品把关不严,导致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流入市场,损害了邮政公司的合法权益。

    南岸区法院一审依据《食品安全法》及《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判决商场退还货款1600元,并依法赔偿8000元。

    判决后,商场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商场认为,涉案食品的标签字体小于规定的标准,并没有给原告的财产权或其他权利造成损害,而《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才可要求赔偿损失,且邮政公司不应该作为消费者,即使作为消费者应证明其购买商品是用于生活消费,而不是生产经营。

    重庆市五中院认为,邮政公司虽不属于自然人消费群体,但其称购买薯片是提供给职工食用,商场并无证据证明邮政公司购买涉案薯片是用于经营活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只要生产或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都可要求赔偿损失,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且就该款的字面意思来看,消费者要求10倍的赔偿金并不以赔偿损失为前提。而且,本案中,邮政公司支付了货款却买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支付的货款应视为作为消费者的损失。

    据此,重庆市五中院做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案

    侵犯消费者知情权

    据重庆市五中院法官介绍,本案邮政公司、商场均认可涉案产品包装容器*大表面面积大于35平方厘米,且商品营养成分表部分的内容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9条中规定的强制标示内容,且营养成分表所用字符高度小于1.8mm。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款规定其他损害以及第二款中的”损失“包括了货款损失,也包含了无形损害,即对消费者知情权的损害。本案中,标签标识与消费者的知情权紧密相关,涉案食品包装字迹过小,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选择权。

    《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消费者购买的食品有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退换、赔偿损失,并支付价款5倍的赔偿金。

    据此,法院判决商场退还货款1600元并支付5倍赔偿金8000元,邮政公司将涉案商品返还给商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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