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法院首次对危害食品安全被告人发出禁止令

百检网 2021-11-15

    浙江在线绍兴6月2日讯(通讯员 杨敏儿为严惩生产销售不符合食用标准的食品类犯罪,近日,诸暨人民法院首次使用缓刑禁止令,禁止商贩陈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继续从事生产销售食品等相关活动。

    2011年1月,53岁的陈某在诸暨枫桥农贸市场租了个摊位,开始做鸡鸭杀白售卖生意,规规矩矩的做了几个月后,陈某发现生意并没有什么起色,每天只能卖出几只鸡鸭,而隔壁摊位的生意却异常红火。陈某了解到隔壁老板的拿鸭渠道和自己是一样的,但杀出来的鸭子卖相却差异很大。“这其中必有猫腻”,陈某心想定是有什么他不知道的秘方,于是开始四下打探。

    陈某偷偷来到杀鸭工厂,发现杀鸭师傅都在用一种“黄粉”和“红粉”的混合剂浸泡杀出来的洋鸭和北京鸭。浸泡后售卖的鸡鸭表皮看起来有点黄,但是剖开后内里的肉却很嫩,显得饲养的时间比较长,正和顾客的胃口。

    了解“秘方”之后,陈某立即将黄红两粉买到租房内,以一比三的比例调和,再放入盛有冷水的粪桶中进行搅拌,等水变黄了,再将活杀好并去毛的鸭放在水中浸泡几分钟,取出后再运到农贸市场内以45元一只的价格卖。经这么一捯饬,陈某平均每天能卖出20只洋鸭和10只北京鸭,生意旺了不少。

    陈某以这样的方式售卖鸡鸭,以次充好,至2014年10被诸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共卖出含有柠檬黄添加剂的北京鸭和洋鸭共计近两千余只,销售所得七万余元。

    诸暨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添加柠檬黄可能对人体造成损害,仍在杀白后的洋鸭、北京鸭中添加柠檬黄,使产品便于销售,销售金额达到7万余元,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对其进行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并对其颁发禁止令。

    新闻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2款规定:“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禁止令是人民法院为了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根据罪犯的犯罪事实,依法要求罪犯在管制、缓刑考验期内必须遵守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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