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去超市购买了7盒柴
2014年2月28日,原告范某在被告超市买了7盒60枚装柴鸡蛋,共花费434元。其中,1盒载明生产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6盒载明生产日期为2014年1月29日,保质期均为常温30天,这意味着范某购买时,鸡蛋已“到期”。当天,范某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食药所举报该超市销售过期鸡蛋一事,超市为此受到行政处罚。
3月8日,超市为范某开具发票。此后,范某向大兴法院起诉,提出10倍赔偿。超市认可范某诉讼的事实,但认为自己已受到行政处罚,而且并非有意出售过期食品,只是因工作疏忽导致出现将过期鸡蛋出售给原告。至于赔偿,被告超市同意退还范某购物款并支付一倍赔偿金,但不同意10倍赔偿,认为10倍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对消费者有损害,可范某并未受到损害。
大兴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超市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销售给消费者,存在明显过错。另外,消费者提出10倍赔偿并不以消费者的实际损害发生为前提,因此法院不予采纳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终判决被告超市退还货款434元,并支付原告范某赔偿款4340元。(记者钱卫华